(2015)东开民初字第0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惠林与吴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惠林,吴志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0769号原告:杨惠林,居民。委托代理人:缪华银,盐城市大丰区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志祥,居民。原告杨惠林与被告吴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小英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惠林的委托代理人缪华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惠林诉称:2012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年利息一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一分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志祥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吴志祥向杨惠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惠林同志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年利息壹分。此据借款人:吴志祥2012.4.22确认:吴志祥2014.7.2”吴志祥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名。2014年7月2日,吴志祥在原借条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2015年5月16日,杨惠林向大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志祥、李慧、倪华归还该借款,后申请撤回对倪华的诉讼。2015年7月10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案开庭审理前,杨惠林又申请撤回对李慧的诉讼,本院照准。上述事实,有借条、大丰市人民法院2015年大民初字第01266号民事诉讼卷宗材料、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立他字第0003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吴志祥向杨惠林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杨惠林主张吴志祥归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2年4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一分计算利息,因借条中约定“年利息壹分”,且该约定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故对杨惠林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吴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计乃仁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息一分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减半收取243元,由被告吴志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杨小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丁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