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5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郭明玉与杨启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玉,杨启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5424号原告郭明玉,男,1949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代理人刘振礼,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振信,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启会,男,1966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原告郭明玉与被告杨启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从原告处借现金20000元,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4年3月16日起,20000元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结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同时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在本案中,被告宏旺公司相关人员因涉嫌非法集资被夏津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此本案已经不属于单纯的民事纠纷而是涉嫌经济犯罪,被告宏旺公司相关人员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侦查和认定,属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的职权范围,在民事诉讼中无法进行精确的判断,如原告因被告宏旺公司的行为遭受损失,相关当事人可以通过刑事追缴、追赃、退赔程序保护自身权益,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起诉应不予受理,但现已受理,故应当驳回其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明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云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