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执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会华、沈云石、陈春生与姚宏贵、邓家铺镇乡镇企事业管理站建筑工程队债务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会华,沈云石,陈春生,姚宏贵,邓家铺镇乡镇企事业管理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法执字第945号申请执行人刘会华,男,1959年4月9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沈云石,男,1953年2月3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陈春生,男,194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姚宏贵,男,195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邓家铺镇乡镇企事业管理站。刘会华、沈云石、陈春生与姚宏贵、邓家铺镇乡镇企事业管理站建筑工程队债务纠纷一案,武冈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30日作出(2000)武民再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刘会华、沈云石、陈春生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姚宏贵、邓家铺镇乡镇企事业管理站的财产及银行存款进行查询,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目前暂无执行能力。待日后发现姚宏贵、邓家铺镇乡镇企事业管理站有财产线索,申请人则可以随时依本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武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武民再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光审判员 唐 剑审判员 戴文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艳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