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执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洪小霞与胡新飞、钱永仙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小霞,胡新飞,钱永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歙执字第00496号申请人洪小霞,女,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执行人胡新飞,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执行人钱永仙,女,汉族,住安徽省歙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歙民一初字第01884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胡新飞、钱永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胡新飞、钱永仙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洪小霞已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胡新飞、钱永仙在银行的存款608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洪声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发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