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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执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洪小霞与胡新飞、钱永仙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小霞,胡新飞,钱永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歙执字第00496号申请人洪小霞,女,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执行人胡新飞,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执行人钱永仙,女,汉族,住安徽省歙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歙民一初字第01884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胡新飞、钱永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胡新飞、钱永仙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洪小霞已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胡新飞、钱永仙在银行的存款608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洪声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发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