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中刑执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聂波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聂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中刑执字第568号罪犯聂波,男,生于1989年8月8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现在甘肃省金昌监狱服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10)浦刑初字第8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聂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4月27日交付执行。2012年5月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于2015年10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提出,罪犯聂波自入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并向本院报送了罪犯聂波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聂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计分记功2次、计分表扬1次,被评为2012年度“改造积极分子”,并主动缴纳罚金2700元。上述事实,有甘肃省金昌监狱向本院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聂波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罪犯“三课”教育成绩证明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没收据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聂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所提减刑建议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聂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兴审判员 狄培明审判员 张洪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菊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