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高丽萍与哈尔滨人和世纪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丽萍,哈尔滨人和世纪公共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高丽萍,女,1971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王喜君,女,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人和世纪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果戈里大街326号。法定代表人张桂茹,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华印,男,1979年3月14日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高丽萍与被告哈尔滨人和世纪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喜君,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华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被告以人民政府人防工程商业化运作的名义,对其开发的“人和四期地下商铺经营使用权”进行销售,并通过省内主流媒体进行广告宣传。原告及上千名业户根据上述宣传,购买了被告投资开发的商铺经营使用权,并与被告签订《哈尔滨地一大道(人和世纪)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买商铺款,但被告未实际交付原告商铺,而是由被告指派的哈尔滨人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泰公司)代为出租,每年按商铺总价款的8%返给原告租金。2014年12月31日租期届满,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商铺自己经营,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原告购买商铺时的原始图纸交付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地一大道上层B28号商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哈尔滨地一大道(人和世纪)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将原告购买的商铺交付给原告,原告并因此与案外人人泰公司签定了期限为5年的《商铺委托协议》,该协议约定,人泰公司为原告代为出租案涉商铺,每年定期按一定金额返款给原告作为其收益,同时还约定,人泰公司委托管理期间,原告不得以任何名义或理由干扰或终止承租商户的经营。该《商铺委托协议》在原告立案前就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也因此获得租金收益。故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诉请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地一大道(人和世纪)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黑龙江省服务业统一发票、《商铺委托协议》。意在证明:1、原告受让商铺的具体地点是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地一大道上层B28号,使用期限为40年,商铺建筑面积为15.8平方米;2、不同位置的商铺每平方米的转让价格是不同的,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原始图纸选择了商铺位置,并交纳了40年转让费641520元;3、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将商铺交付给原告,而是直接交付给了被告指定的人泰公司进行管理,并对外出租,人泰公司按商铺总价款的年8%返租金给原告;4、《商铺委托协议》约定的管理期限已经届满(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5、被告应于2015年1月1日按购买时原始图纸位置将商铺交付给原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交付时应以实际交付为准,按签订合同时的图纸交付;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中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商铺交付给原告,并且补充协议也明确约定以商铺实际交付为准,合同已实际履行;对委托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通过该委托协议可以看出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商铺管理协议,已经将商铺实际交付给人泰公司进行管理经营,原告并因此得到收益,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已经实际接收商铺,否则无法将商铺委托他人进行管理;对收款发票无异议,原告已交纳全款。另外,该组证据中证明内容第5项表明原告已经自认,被告已于2015年1月1日前将商铺交付给原告。原告与案外人人泰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协议期满后原告应向人泰公司主张权利,不应向原告主张。证据二、被告销售商铺时的宣传单、地一大道香港城销售时的部分原始图纸(7页)、招商银行提供的地一大道香港城的图纸复印件(8页)。意在证明:1、原告根据被告在宣传单中的承诺,并按照当时被告提供的原始图纸位置选择自己购买的商铺;2、被告提供给贷款银行商铺的图纸与原告购买时的图纸不一致;3、被告进行虚假宣传,对商户有欺诈行为;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二宣传单真实性有异议,该宣传单是复印件,完全可以自己自制,而且宣传单上没有被告单位公章,也没有说具体位置,不存在欺诈;原告提供的原始图纸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三、人和业主的维权信(人和工作人员已经签收)(2页)、新闻媒体对人和业主维权的报道(人民网、哈尔滨市电视台新闻综合都市零距离及直通车)(6页)、哈尔滨电视台新闻综合都市零距离及直通车的光盘。意在证明:1、因被告指定的人泰公司第二年起就未能按时给原告返租金,原告等业户自2014年8月初就开始维权;2、原告在人和四期地一大道香港城根本找不到自己购买的商铺,委托协议虽然到期,但原告等商户根本无法收回自己的商铺进行经营;3、被告以当时出售商铺时根本就没有图纸或有图纸但为了安全对原告保密为由拒不交付商铺;4、强行将原告等商户的商铺出租给他人的期限延长到2015年4月30日;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新闻媒体做出的报道并不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是原告的一种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商铺位于人和商场内,原告不回场经营,与被告无关,原告陈述商场已经有人经营,是2014年4月份签订的协议,恰恰证明是人泰公司与现承租人签订的协议,原告并没有提供承租人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商铺是原告委托人泰公司对外出租的,至于是否到期,到期后是否延期与被告无关。证据四、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人和四期业户咨询事项的答复意见》(2页)。意在证明:人和四期商场内部经营分布图不属于保密范畴,被告不向原告提供图纸纯属欺诈;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可以看出商场平时经营内部分布图不属于保密范围,而商场的内部分布图属于保密范围,通过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证据二中提供的真正的原件图纸在人防办,而不在原告和被告手中,所以原告提供的图纸均为虚假的,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五、被告2015年5月6日《告知函》。意在证明:1、被告强行将商铺租期延至2015年4月末;2、被告实际控制原告及全体业主购买的整个商铺;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明原告与人泰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履行期满后,被告已经告知原告回商场接收商铺,但由于原告的原因没有到商场接收商铺进行经营,而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第5项证明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应于2015年1月1日将商铺交付给原告,由此可以看出2015年1月1日前商铺已经交付给原告,原告与人泰公司签订的协议期限届满后,原告仍不到场进行经营,责任在原告,原告应向人泰公司主张权利,不应向被告主张。证据六、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2015年7月24日回复、验收合格意见书(哈公消验(2010)第7078号)、生活报2014年12月23日重要通知各一份。意在证明:地一大道四期于2010年9月取得验收合格意见书(哈公消验(2010)第7078号),现在这种经济隔断模式而非原告购买商铺时的原始隔断模式,被告并未于2009年12月将该商铺交付原告,因为当时是在建工程。当时购买时未经验收未交付,并且消防意见书中可以明确看出申请人是被告,而非人泰公司。原始图纸的设计根本就未经验收,所以2015年1月1日整个商铺一直是被告经营并管理。商铺现在更改过的格局是被告申请,而非人泰申请的,所以整个经营管理一直是被告。被告对证据六中建设工程消防意见书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说明是被告商场验收是合格的,并不像原告说的被告交付时是不符合工程标准。被告当时交付商铺时原告是要求自行装修的,装修后才能进行统一验收。对回复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消防队的回复指的是案外人,而不是本案的原告,与本案无关,如果想证明本案人员下面应该列表。对报纸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该份证据恰恰可以证明2014年12月末原告与人泰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到期,被告通知众业户要求回场接手商铺继续经营,被告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原告拒不回商场经营,并以诉讼的形式来要回商铺,属于恶意诉讼。原告说人泰公司和被告有关系,这只是原告口述,人泰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也去工商局调过档案,如果认为被告和人泰公司有关系的话,应提供工商档案。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商铺委托协议》一份。意在证明:1、原告与案外人人泰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协议,约定原告将案涉商铺委托人泰公司代为出租,原告不进行干涉;2、该协议5年期限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并因此获得资金收益;3、被告已经将案涉商铺交付给原告,原告并因此有权将商铺委托人泰公司管理并收取资金收益,原告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自2014年12月30日该商铺就由被告控制,被告应将该商铺交付给原告,被告在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当天就将商铺委托给了人泰公司对外出租,2014年12月30日租期到期,与被告给原告发出的告知函相印证,由此可以说明租赁时间延长到2015年4月30日。证据二、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关于人和四期业户咨询事项的答复意见》及《商场经营分布图》。意在证明:1、人和四期地下商场是平战结合人防工程,其内部经营分布图及相关图纸属于保密范畴,不能对外公开,从而证明原告当庭提供的图纸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2、商场只持有平时经营内部分布图,该图可以证明案涉商铺的所在位置等相关情况,原告所持有的图纸是虚假的,不真实的,该图纸属于国家机密;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二中人防办的答复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人防工程建设施工、工程结构等图纸属于保密范畴,商业经营范围的图纸不属于保密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商场平时经营内部图,交付原告购买的商铺是合理的,被告应提供给原告原始图纸;对经营分布图真实性有异议,该分布图不是整体图,该分布图只是图纸的一部分,证明不了被告按照图纸将商铺交付给了原告。证据三、2015年5月6日《告知》、2015年5月22日《告知函》及邮寄证明。意在证明:1、原告与人泰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协议》履行期满后,被告已经告知原告回商场接收商铺自行经营或作其他处理,原告拒不回商场经营并通过诉讼的方式确认案涉商铺,其行为属于恶意诉讼,意图违反双方签订的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邮寄给原告的《告知函》,原告已经接收,该函件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原告已经明确知悉;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两份告知足以证明自2015年1月1日被告就应当将商铺按照原规划图纸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未交付。证据四、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移交确认书。意在证明:被告已于2009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确认书时将商铺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并以此与人泰公司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对商铺进行了对外出租,并进行装修、整改,之后的履行义务是由原告与人泰公司进行的,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重复交付商铺的义务,原告诉求要求被告交付商铺于法无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四真实性、客观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据证明不了被告已将商铺交付给原告等业户,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人和地下商场尚未完工,没有正式经营,被告称将商铺交付给业户是虚假的,如果被告交付给了业户,移交确认单应附有商铺的明确坐标及商铺的装修确认单,现原告等业户在商场也找不到自己的商铺位置。分析原、被告所举证据,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经营权转让合同与商铺委托协议是两份独立的合同,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指定人泰公司管理及对外出租,亦不能证明被告应于2015年1月1日将商铺交付原告,故本院对该两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其它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二,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三,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通过媒体进行维权,不能证明其它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四,能够证明商场平时经营内部分布图不属于保密范畴,故本院对证据四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五,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经营商铺,否则承担违约责任,不能证明被告将商铺强行延期并控制商铺,故本院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六,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为该商铺的实际委托管理方及其它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二,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三,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回商场经营商铺或作其它处理及原告已接收告知函,不能证明其它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它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四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哈尔滨地一大道(人和世纪)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是哈尔滨地一大道的投资人,并在平时就地一大道拥有管理、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原告在充分了解并认可地一大道性质和状况的情况下,拟受让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地一大道上层B28号商铺(建筑面积15.8平方米)的经营使用权;商铺经营使用权的期限为40年,预计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49年12月30日止;转让商铺经营使用权总额为人民币641520元;原告应在被告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场地的验收、移交等手续,按被告规定的时间统一开业经营;原告有权在使用期内依约使用商铺或出租、转让他人,进行正当合法的经营活动,并对其经营活动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和商业风险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商铺款64152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签订了移交确认书,约定双方签订此移交确认书作为双方签订经营使用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如有任何冲突,以本确认书为准:1、根据经营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双方特在此确认,人和世纪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已将经营权转让协议所涉及的商铺交付予业户,业户对商铺验收合格并正式接收商铺;2、2009年12月31日起,业户实际占有商铺,人和世纪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对商铺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并交付予业户;3、双方确认,商铺经营权转让期为40年;4、业户应遵守经营权转让协议中人和世纪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对商铺进行管理的有关约定等内容。2010年4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人泰公司签订《商铺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将所购商铺委托人泰公司管理;由人泰公司以人泰公司名义代原告出租,人泰公司负责与商铺承租人签署租赁协议并收取租金;委托期限为5年,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人泰公司按原告购得该商铺经营使用权总价款的8%即51321元,作为该商铺的租金收益返给原告,第一次返款时间为2010年7月,第二次返款时间为次年相同月份,之后的返款时间以此类推等内容。《商铺委托协议》签订后,原告每年按8%收取租金收益。2014年12月30日《商铺委托协议》期满,原告未收回商铺。2015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等业户发出《告知》,告知原告商铺对外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原承租人愿意在此商铺继续承租经营,被告予以告知。原告收到该告知后未予答复。2015年5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告知函》,主要内容是:被告于2015年5月6日的《告知》送达原告后,原告未与被告及时联系,现部分业户对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诉至法院,为此告知原告立即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经营商铺,如原告还将商铺空置或连续歇业,被告将追究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收到该告知函后亦未答复。审理中本院查明,人泰公司已于2015年5月14日在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哈尔滨地一大道(人和世纪)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移交确认书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全部经营使用权转让款,并与被告签订移交确认书,取得了案涉商铺的经营使用权。原告取得案涉商铺经营使用权后,与案外人人泰公司签订了《商铺委托协议》,委托案外人人泰公司对外经营并收取租金,行使了合同权利。由此表明,被告已将案涉商铺交付原告,原告已实际取得案涉商铺的经营使用权并进行收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再行交付案涉商铺,法律依据不足,故本院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丽萍的诉讼请求。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215元,由原告高丽萍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雪丽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明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