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刑初字第00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72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抓获,同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帅征,系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5)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小原、任红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18时许,在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59号“朗勤泰元中心”消防监控办公室内,被告人高某因工作与被害人陈某产生矛盾,进而厮打,二人在互相撕扯时,被告人高某用随身携带的军用匕首将被害人陈某身体左侧腹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左胸刀刺伤致左侧血气胸,左肺萎陷30%以上为轻伤一级。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高某已与被害人陈某自行和解,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于某甲、于某乙、李某、于某丙的证言,指认现场及凶器照片,扣押清单、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门诊病历,管制刀具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苏博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