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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志勇、廖宏利等与文兴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勇,廖宏利,文兴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892号原告陈志勇,居民。原告廖宏利,全州县房管所职工。系原告陈志勇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利春,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兴纯,农民。委托代理人宾强昌,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原告陈志勇、廖宏利诉被告文兴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桔萍、谢明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晶华担任记录。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春,被告文兴纯及其委托代理人宾强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勇、廖宏利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5月27日,原告陈志勇与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位于全州县城凤坡路25号院内的集资房一套、柴房一间(该房屋系原告廖宏利所在工作单位的集资房)以每平方米84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合同订立后,二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亦付清全部购房款。2010年,集资房的房产证办好后,二原告将其交给被告。2013年至2014年集资房办理上市手续期间,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上市及过户事宜均未果。现该房屋依规定应由原告廖宏利所在单位收回。综上,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是违法的,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政策,该协议应属无效合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上述协议无效,并由被告将房屋返还给二原告。二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协议》,拟证明原告陈志勇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全州县城凤坡路25号院内的集资房一套、柴房一间卖与被告;2、结婚证,拟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文兴纯辩称,2005年5月27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位于全州县城凤坡路25号院内的集资房一套、柴房一间卖与被告。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亦付清全部购房款,并为此花费房屋装修费用约16万元。2010年,集资房的房产证办好后,二原告将其交给被告。2013年至2014年集资房办理上市手续期间,因原告廖宏利未按照政府文件规定补交相关费用并取得该集资房的完整产权,导致房屋至今不能上市交易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综上,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诉请确认上述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位于全州县城凤坡路25号院内的集资房一套、柴房一间卖与被告;2、住房、柴房装修协议书,拟证明二原告已将涉案房屋实际交付给被告使用;3、收条2张,拟证明被告已按协议约定付清全部购房款;4、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原告廖宏利对涉案集资房享有完全的产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原告廖宏利从其单位全州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所分得一套集资房(包括住房和柴房两部分),位于全州县全州镇凤坡路25号内。2005年5月27日,原告陈志勇与被告文兴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原告廖宏利所分得的上述集资房以每平方米84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协议签订当日,被告给付二原告预付购房款135400元。同年6月22日,二原告交付房屋给被告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付清了购房款。2010年2月初,原告廖宏利办好了上述集资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将该证交给了被告。2015年5月19日,二原告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并由被告将房屋返还给二原告。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判断合同是否违法,应当以国家颁布的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能以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为依据。此外,我国合同法解释明确区分了上述强制性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并未就集资房转让行为作出禁止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相反,《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要求我国“稳步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稳步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包括集资房)的交易市场”。因此,集资房在交易条件具备时,是可以依法上市交易的。本案原、被告买卖的房屋系原告廖宏利在其单位分得的集资房,具有职工福利性质。当这福利分配到原告廖宏利名下后便转变为原告夫妇的合法财产,二原告对该合法财产享有所有权,因此,依法有权处分。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签订的上述协议系合法的合同,双方应当遵照执行。至于原、被告双方因履行合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和交纳相关税费、土地出让金、超面积差价等事宜产生纠纷,应当按照有关管理部门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执行。综上,原告以涉案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为由,主张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房屋买卖协议》未被确认无效,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志勇、廖宏利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58元,由原告陈志勇、廖宏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5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国富代理审判员  王桔萍代理审判员  谢明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晶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