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张桂清与马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清,马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727号原告张桂清,女,195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扎兰屯市针织厂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张秀艳(系原告侄女),女,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晓菊,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良,男,53岁,汉族,扎兰屯市资讯中心主任,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负责人那仁琪琪格,经理。委托代理人隋玉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市支公司职员。原告张桂清与被告马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扎兰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满凤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满凤、人民陪审员王德胜、李秀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张桂清申请,本院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案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清的委托代理人张秀艳、李晓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扎兰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清诉称:2015年2月2日8时许,在扎兰屯市成吉思汗小区1号楼北侧车库门前路段,被告马良驾驶蒙EZX3**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出库倒车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0天后好转出院。2015年2月13日,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扎公交认字(2015)第2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良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扎兰屯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克雷氏骨折。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扎兰屯市交警大队组织调解,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8181.96元(住院费7981.96元+门诊费200元);2、护理费7897元(50天×157.94元);3、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天×40元),合计18078.96元,由被告马良投保的被告平安财险扎兰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至今,被告平安财险扎兰屯支公司未予给付,原告数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经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为九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给付医药费8181.96元,康复费2463.50元,护理费17373.4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850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84元,合计126752.86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良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我驾驶的蒙EZX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扎兰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辆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扎兰屯支公司赔付。我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8181.96元,请求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平安财险扎兰屯支公司庭审答辩称: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伤残鉴定和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均有异议。因原告未提出相应证据,护理费应该按照110元标准计算。对被告马良的答辩无异议。原告张桂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马良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扎兰屯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证为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病历、诊断、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康复费用收据,证明原告张桂清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康复治疗支出的费用。被告平安财险扎兰屯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诊断、收据、费用清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病历的长期医嘱表明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故只认可住院期间合理的16天的护理时间。康复费收据中有13.50元的复印费与康复治疗没有关系。医院的合理治疗于2月18日已经结束,康复费用是从3月25日开始的,对康复费用不认可。证据三,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是九级伤残,出院后需要2人护理,原告提出的护理天数是有法律依据的。被告平安财险扎兰屯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伤残等级评定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故对相应的交通费、鉴定费不认可。本院认证为,对证据二中病历、诊断、收据、费用清单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不支持原告改善功能的后续治疗”,故对康复费用收据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扎兰屯支公司在本院送达鉴定意见书后的指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又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伤残等级评定过高的主张,故对证据三予以采信。被告马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扎兰屯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8时许,在扎兰屯市成吉思汗小区1号楼北侧车库门前路段,被告马良驾驶蒙EZX3**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出车库倒车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桂清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后出院。医院诊断为:右克雷氏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为:康复锻炼2个月,患肢3个月内不负重,不适随诊。经本院委托,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黑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711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所受外伤评九级伤残,同时出具意见,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不支持原告改善功能的后续治疗。本案争议的交通事故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扎公交认字(2015)第2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良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桂清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马良驾驶的蒙EZX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扎兰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311812390002855978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商业险保险单号为:13118123900028569867,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过错程度,由侵权行为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参照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该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马良承担10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8181.96元(7981.96元+200元),依据住院费用清单和收据,予以维护;2、康复费2463.50元,其中13.50元为复印费,该复印费原告当庭撤回;康复费2450元,根据鉴定意见“不支持原告改善功能的后续治疗”,故不予维护;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50天),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时间为2015年2月2日,出院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病历长期医嘱记载,原告注射用药停止时间为3月11日,故原告的合理治疗时间为38天,被告平安财险扎兰屯支公司的意见部分成立。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维护3800元(100元×38天);4、护理费17373.40元(157.94元×110天),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结合鉴定意见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的结论,护理费维护10780元(110元×(38天+60天));5、残疾赔偿金85050元(28350元×15年×20%),经审核,予以维护;6、精神抚慰金6000元(30000元×20%),经审核,予以维护;7、鉴定费2100元,经审核,予以维护;8、鉴定交通费584元,经审核,予以维护;以上合理费用合计116495.96元。以上合理费用中,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981.96元(8181.96元+3800元),其中1万元属于被告马良为蒙EZX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扎兰屯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财险扎兰屯支公司赔偿原告;余额1981.96元,属于蒙EZX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扎兰屯支公司投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财险扎兰屯支公司赔偿原告。2、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01830元(10780元+85050元+6000元),属于被告马良为蒙EZX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扎兰屯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财险扎兰屯支公司赔偿原告;3、鉴定费、鉴定交通费合计2684元(2100元+584元),属于被告马良为蒙EZX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扎兰屯支公司投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财险扎兰屯支公司赔偿原告。因被告平安财险扎兰屯支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马良不再承担赔偿款项。被告马良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181.96元,由原告在被告平安财险扎兰屯支公司给付的理赔款中予以返还。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桂清保险理赔金116495.96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183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4665.96元);二、驳回原告张桂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5元,原告自行负担205元,被告马良负担26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满 凤人民陪审员 王德胜人民陪审员 李秀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敏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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