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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城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许海东与被告新野县锦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齐建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海东,新野县锦源纺织有限公司,齐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城民初字第00251号原告许海东,男,1971年出生。被告新野县锦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上港乡齐花园村。法定代表人齐建华,总经理。被告齐建华,男,1973年出生。原告许海东与被告新野县锦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齐建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野县锦源纺织有限公司、齐建华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海东诉称,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4月份,我陆续向被告齐建华经营的新野县锦源纺织有限公司供应纸管,共计80507元。后经催要,被告���建华于2014年春节前偿还货款10000元,下余70507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7050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1份及发货单10份,证明二被告共计下欠原告纸管款70507元被告新野县锦源纺织有限公司、齐建华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新野县锦源纺织有限公司、齐建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齐秀功(系齐建华之父)进行了调查,齐秀功称其当时在锦源公司负责看门、收货,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中有自己签名的是自己负责收货的。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对齐秀功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许海东系新野县恒昌纸管厂的实际经营者,该厂与被告齐建华经营的新野县锦源纺织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2013年9月7日,经结算,由被告齐建华出具纸管款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纸管款61000元,大写:陆万壹仟元整。齐建华2013年9月7日”。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新野县锦源纺织有限公司供应槽筒纸管,并由该厂的薛纯潇、齐秀功、杨占辉在发货单上签收确认,共计下欠原告18103.5元纸管款。2014年春节前,被告齐建华已支付原告纸管款10000元。上述69103.50元纸管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拖不还,引起本案诉讼。本案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2014年2月26日新野县恒昌纸管厂出库单载明的1530元纸管款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齐建华经营的新野县锦源纺织有限公司供应纸管,锦源公司向原告支付价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齐建华以个人名义出具61000元纸管款的欠条,因其系锦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应由锦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锦源公司偿还下欠纸管款69103.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因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可按原告的请求自2015年6月8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齐建华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齐建华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结算时对其中的61000元纸管款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欠条上既没有新野县锦源纺织有限公司的字样,也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其行为已构成债务加入,且原告持有齐建华个人出具的欠条,亦有理由相信其个人应对该笔款项承担还款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被告齐建华应对该61000元纸管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新野县锦源纺织有限公司、齐建华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野县锦源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海东纸管款69103.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齐建华对其中的61000元货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新野县锦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波人��陪审员齐国强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汉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