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某与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719号原告杜某。被告孔某甲。原告杜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25日生女儿孔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和,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难以共同生活。故向法院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3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某甲未答辩。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28日(农历十月初十)举行婚礼。婚后感情一般。2001年5月25日生女儿孔某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3月19日诉讼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2月8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十余年并生育一女,双方已建立了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存在离婚的法定情形。只要双方能够互敬互爱,相互关心,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