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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陈绪宽与仲光华、周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绪宽,仲光华,周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366号原告:陈绪宽。委托代理人:汪家林。被告:仲光华。被告:周波。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国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田玖红。委托代理人:张晗。原告陈绪宽诉被告仲光华、周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乔志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绪宽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家林,被告仲光华、周波的委托代理人万国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绪宽诉称:2014年10月13日14时10分许,被告周波驾驶属被告仲光华所有的鄂DAV0**轻型普通货车沿北京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亚泰石化门前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至此由原告陈绪宽驾驶的鄂DJH4**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段平秀)时与其发生刮擦,造成原告陈绪宽、段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绪宽在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1天,花费医疗费18425元。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2014)第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定书,认定被告周波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绪宽及段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鄂DAV0**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644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仲光华、周波一并答辨称:被告对原告各项诉请无异议,具体赔偿金额以庭审调查的法定票据为准。被告仲光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4500元。被告周波系被告仲光华所雇请的人,由被告仲光华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各项损失在保险限额赔偿后再做责任划分。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较高,由人民法院核定���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司在与被告仲光华签订合同时履行了告知义务,各项赔偿应按与我司的约定。结合原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原告恢复较好,伤势较轻,原告可能存在挂床的现象,原告应提供治疗记录、用药清单等予以证明,原告住院天数过长,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对原告的医药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的误工天数在核实实际住院天数确定,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每天计算,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期限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不应按141天计算。交通费1000元较高,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定。事故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的核价为准。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14时10分许,被告周波驾驶鄂DAV0**轻型普通货车沿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亚泰石化门前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至此由原告陈绪宽驾驶的鄂DJH4**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段某某)时与其发生刮擦,造成原告陈绪宽、段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绪宽在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1天,花费医疗费18425元,其中被告仲光华垫付医疗费14500元。2014年10月23日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依法作出了荆公交三认字(2014)第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波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绪宽及段平秀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周波驾驶的鄂DAV0**轻型普通货车属被告仲光华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公司购买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各方当事人因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形成讼争。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波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规定超车,造成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陈绪宽受伤。交警部门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作为事故处理的依据,故被告周波应对原告陈绪宽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波系被告仲光华聘请的司机,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且被告仲光华亦当庭表示愿意为其承担责任。故被告周波应对原告陈绪宽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仲光华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公司抗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按照合同约定要扣除费医保用药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陈绪宽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以证实其医疗费的支出原因,而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公司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而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公司抗辩称原告主张误工天数有误,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陈绪宽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对其误工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其误工费比照湖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公司抗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荆州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出差地为省内的(不含沙市区各乡镇),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本院参照该标准计算原告陈绪宽的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公司抗辩称原告的护理期限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不应按141天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陈绪宽因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和左眼部外伤而住院141天,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符合人之常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公司对其住院天数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公司抗辩称交通费1000元偏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陈绪宽未��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交通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确实要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公司抗辩称事故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的核价为准。原告陈绪宽提交了荆州市祺翔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以证明其财产损失,而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核定的损失金额,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确认原告陈绪宽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425元、误工费11098.05元(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729元÷365天×141天)护理费11098.05元(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729元÷365天×住院1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元(参照荆州市国家工作人员2015年度差旅费标准100元/天×141天)、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300元,各项损失合计56321.1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对原告陈绪宽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公司直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绪宽损失28796.10元{医疗费5000元(另一伤者预留5000元)、误工费11098.05元、护理费11098.05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3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绪宽损失27525元(剩余医疗费13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元)。原告陈绪宽获得赔偿后应返还被告仲光华的垫付的医疗费14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鄂DAV0**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绪宽各项损失28796.10元;在鄂DAV0**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绪宽各项损失27525元。二、原告陈绪宽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仲光华垫付的费用14500元。三、驳回原告陈绪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仲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乔志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