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危险驾驶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调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调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伟、何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辽M81P**小型客车沿调兵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广播局路口时,被调兵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值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检测,赵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供述、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处罚。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辽M81P**小型客车沿调兵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广播局路口时,被调兵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值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检测,赵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2015年4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辽M81P**小型客车沿调兵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广播局路口时,被调兵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值勤民警当场查获。2、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赵某抽血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20时。3、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男。4、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4月30日19时30分许,我酒后驾驶辽M81P**小型客车沿调兵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广播局路口时,被调兵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值勤民警当场查获。5、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赵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0mg/100ml。6、驾驶证及行驶证证实:被告人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1A2D。上述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海宏审判员 刘宝昌审判员 杨 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文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