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1034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2015年8月5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月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在桐乡市濮院镇新生集镇小城网事网吧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在地上的钱包一只,内有现金5200元以及银行卡等物。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一起,窃得财物价值5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扣押的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李某已对被害人退赔,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陈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峰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