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黄梅县宏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梅县宏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459号原告黄梅县宏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真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凡,黄梅县孔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及标的款。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熊国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韦、余仁杰,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重新鉴定,申请调查等。原告黄梅县宏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梅宏达公司”)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太保黄冈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7日,2015年10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梅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凡、被告太保黄冈中支公司代理人陈韦、余仁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梅宏达公司诉称,2015年2月10日下午13时许,原告黄梅宏达公司驾驶员徐国华驾驶鄂J×××××客车由武穴市向黄梅县小池方向行驶,当行至蔡山镇蔡山村路口时,为避让横穿马路的三轮车时紧急刹车,导致车上乘客黄老五从座位上摔下,致黄老五脚部被车门电刹处夹伤。后经公安部门认定,驾驶员徐国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梅宏达公司为鄂J×××××客车在被告中太保黄冈中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黄梅县公安局蔡山派出所调解,原告黄梅宏达公司与乘客黄老五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黄梅宏达公司一次性赔付黄老五各项损失14811.11元。因中太保黄冈中支公司未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故原告黄梅宏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太保黄冈中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14811.11元。被告中太保黄冈中支公司辩称,对本期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原告徐国华具有驾驶证、鄂J×××××车辆具有行车证、从业证、车辆营运证四证齐全的情况下依法予以赔偿。原告黄梅宏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黄梅县蔡山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鄂J×××××客运班车的乘客黄老五2015年2月10日下午13时许在其乘车时因驾驶员紧急刹车致黄老五脚部受伤。被告中太保黄冈中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二、鄂J×××××客车驾驶员徐国华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及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雇佣的司机及鄂J×××××客运车辆的运行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太保黄冈中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拟证明被告中太保黄冈中支公司已为鄂J×××××客运班车承保有道路客运承人责任保险。被告中太保黄冈中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四、黄梅县蔡山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收费票据以及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1、黄老五受伤情况;2、用去医疗费1556.95元,住院12天。被告中太保黄冈中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五、黄老五身份证、劳动合同书、湖北美达电器有限公司2014年11、12月份工资表以及2015年1月份工资表、湖北美达电器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以及调解协议书和黄老五领条。拟证明原告已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了黄老五15687.95元。被告中太保黄冈中支公司质证认为不能确定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证据六、交通费发票。证明黄老五因本起事故用去了交通费710.00元。中太保黄冈中支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酌定。被告中太保黄冈中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黄梅宏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上述被告中太保黄冈中支公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据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证据六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其住居地点和就医点的距离以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50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10日下午13时许原告黄梅宏达公司的雇员徐国华驾驶该公司鄂J×××××客运班车由武穴市向小池方向行驶,当行至黄梅县蔡山镇蔡山路口时,为避让横穿的三轮车时紧急刹车,至车上乘客黄老五受伤,事后将其送至黄梅县蔡山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1、左第二节趾骨中远端骨折;2、左第三节末趾骨骨折。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1286.7元,出院医嘱:全休二月,不适随诊。后又入九江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71.75元。两次住院医疗费共计1558.45元。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黄梅宏达公司赔偿黄老五15682.95元(其中医疗费155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院护理费1633.3元、误工费8692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黄梅宏达公司为鄂J×××××客车在中太保黄冈中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因原、被告双方协赔未果,故原告黄梅宏达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太保黄冈中支公司赔偿14811.11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梅宏达公司鄂J×××××客运班车乘客黄老五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梅宏达公司就已赔付给受害人黄老五的损失,请求被告中太保黄冈中支公司予以理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老五的误工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供其近三年的月工资收入,因此应按照(2015)《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受害人黄老五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55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护理费944.51元(28729元/年÷365天×12天)、误工费5169.99元(26209元/年÷365天×72天)、交通费500元,共计8772.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梅县宏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款8772.95元。二、驳回原告黄梅县宏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报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松山附银行汇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黄梅县支行,户名黄梅县人民法院,账号42×××66汇款时请注明被保险车牌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