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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武与被告东营市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告东营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胜利油田某某石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武,东营市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东营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胜利油田某某石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杨某武。委托代理人:尚树林,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学林,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营市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与庐山路交叉东北侧。法定代表人:高贤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燕,东营市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东营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东营市河口区商场街118号。法定代表人:李芳英,经理。被告:胜利油田某某石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东营市河口区海康路南首。法定代表人:孙继光,总经理。被告东营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胜利油田某某石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武与被告东营市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东营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被告胜利油田某某石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石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志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与另案原告某某劳务公司诉被告杨某武、第三人某某公司、第三人某某石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合并审理。原告杨某武的委托代理人尚树林、董学林,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燕、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及某某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武诉称,自2013年12月5日,原告通过某某公司劳务派遣至某某石油公司担任司机职务。2014年4月原告转由某某劳务公司派遣仍至某某石油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某某石油公司未执行同工同酬的规定。2015年4月,某某劳务公司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停发工资。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2015年8月24日,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86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24元及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38.67元。原告认为以上裁决书内容事实不清、月平均工资计算有误,且同工同酬差额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同工同酬差额工资2313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00元,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23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379.30元,以上合计36554.3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已于2014年3月与原告杨某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经济赔偿金。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辩称,其于2014年4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5年4月份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其仅应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被告某某石油公司辩称,其系原告的用工单位,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某某劳务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存在同工不同酬问题。其公司设有多种岗位,岗位工资因工人工作量、熟练程度以及管理方式不同而不同。原告作为生产车司机,与其他生产车司机工资相同;其公司不存在违法加班、未休带薪年休假情况。其他质证意见同某某劳务公司。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交易查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某某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按月给杨某武发放工资,杨某武系某某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的员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两年以上的固定劳动合同,某某劳务公司在2014年4月与杨某武签订合同后,2015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明显违反法律,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二、黄某某和李某某的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黄某某、李某某系某某石油公司正式职工,与杨某武均系生产司机,该两人工资明显高于杨某武的工资,某某石油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同工同酬差额工资。被告某某石油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杨某武自述其系生产车司机,该岗位的工作内容为每天向井场运送一趟物资,工作量较小;黄某某、李某某系某某劳务公司的正式职工,除从事生产车司机外,还承担小车司机任务及其他生产工作,工作量较大;影响工资数额的因素除工作量外,还包括工龄、劳动熟练程度、所兼其他工作等情况,黄某某与李某某工资数额不同亦能证实杨某武要求同工同酬并无依据。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某某石油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劳务公司、某某石油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及某某公司均系劳务派遣公司。原告杨某武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被某某公司派遣至某某石油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14年3月份,某某公司与其解除派遣合同。2014年4月份,原告杨某武的派遣单位由某某公司变更为某某劳务公司,用工单位仍为某某石油公司。某某劳务公司与原告杨某武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4月,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2015年4月份,某某劳务公司单方与原告杨某武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杨某武对此不服,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东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86号裁决书。某某劳务公司及杨某武均对该裁决书不服,分别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对上述两案合并审理。庭审中原告杨某武称其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及某某公司签订的所有劳动合同均为空白合同,对劳动合同订立及解除均不知情,派遣单位的前后变更非其本人自愿。另查明,原告杨某武解除劳动合同前12月工资分别为:1300元、1300元、1300元、1600元、1300元、1600元、1300元、1604元、1300元、1905元、1300元、1300元。再查明,(2015)河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某某劳务公司诉被告杨某武、第三人某某公司、第三人某某石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某某劳务公司要求其无需支付杨某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524元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38.67元,仅向杨某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8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以劳务用工的形式派遣原告到被告某某石油公司工作,并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某某石油公司从事司机工作,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被告某某石油公司系用工单位。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同工同酬工资差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及数额;三、原告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和加班工资能否得到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动业绩的劳动者,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由此可以看出,同工同酬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相同;二是在相同的工作岗位上付出了与他人同样的劳动工作量;三是同样的工作量取得了相同的工作业绩。劳动者享有同工同酬权利,并不意味着其与用工单位的正式劳动者领取相同的报酬,需要综合考虑劳动者本人在单位工作的时间长短、工作熟练程度、劳动强度、工作量等多方面因素。本案中,原告以其与某某石油公司的正式职工黄某某、李某某同属该公司生产司机为由要求被告按该二人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差额,其提交的工资单不能证明黄某某、李某某的劳动强度、工作熟练程度、工作量、劳动成果等方面与其相同,原告仅因劳动报酬数额有差别而认为其没有享受同工同酬待遇,要求给付差额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析如下: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与原告杨某武于2014年4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至2015年4月份该合同未履行完毕。被告某某劳务公司2015年4月份单方与原告杨某武解除劳动合同,对该解除行为,在原告否认系自愿、协商解除的情况下,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合法解除,也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应认定为违法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经济赔偿金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该“月工资”系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涉案劳动合同解除前原告杨某武12个月的工资中,2015年3月1日前有7个月工资低于2014年东营市最低工资标准,该7个月应以2014年东营市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计算,其他月工资应按实际发放工资数额计算。2015年3月份工资低于2015年东营市最低工资标准,该月应以2015年东营市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计算。故原告杨某武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67.42元。原告杨某武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份期间由某某公司派遣,于2014年4月改为由某某劳务派遣,虽派遣单位发生变更,但用工单位无变化。原告杨某武主张其对派遣单位的前后变更并不知情,其仅根据安排在空白合同上签名,某某劳务公司未明确予以否认,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变更系杨某武自愿或主动造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原告杨某武由某某公司派遣期间的劳动时间应计入其在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的工作年限,故其应计算1.5个月经济赔偿金,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支付原告杨某武的经济赔偿金为4702.26元(1567.42元/月×1.5个月×2倍)。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析如下: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杨某武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对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其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其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该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年休假审批应由职工向单位递交相关申请及备案材料,并由单位负责保管。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主张原告杨某武已享受了带薪年休假,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应向原告杨某武支付2015年1月-2015年3月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44.13元(年休假天数90天/365天×5天=1.23天,1567.42元/21.75天×1天×2=144.13元)。被告某某公司已于2014年3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某某石油公司系用工单位,原告主张某某公司和某某石油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武经济赔偿金4702.26元、年休假工资报酬144.13元,计4846.39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东营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珍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