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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山市沛霖盐业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东大漂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大漂染有限公司,中山市沛霖盐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东大漂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黄启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伟业,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倩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沛霖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董建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维坤,广东森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雅程。上诉人中山市东大漂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沛霖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沛霖公司称从2011年底开始与东大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具体交易形式为东大公司需要产品时,通过传真或电话下订单,沛霖公司送货至东大公司处签收,双方口头约定月结30天;购销协议书上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息1.5%利率计算;现因时间较长,购销协议书(送货凭证)与进仓单已有部分遗失,所提供的购销协议书(送货凭证)与进仓单无法证明双方全部交易过程,但开出的增值税发票能完整的显示双方的交易金额为1209289.60元。为证明其陈述,沛霖公司提供了购销协议书(送货凭证)与进仓单、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中山市沛霖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向东大公司开出合计金额为965604.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及2013年6月20日,沛霖公司向东大公司开出合计金额为243684.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作为证据。东大公司对双方曾发生业务往来予以确认,认为根据沛霖公司提供的购销协议书(送货凭证)与进仓单显示,东大公司已经支付货款完毕,不存在拖欠货款,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功能和用途为税务处理,不应当视为送货的依据和凭证。为证明其抗辩意见,东大公司提供了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支票、付款回单证明已向沛霖公司支付货款1102797.65元。沛霖公司确认收到东大公司1102797.65元,但不确认东大公司已经支付货款完毕。因双方未能就货款支付协商一致,沛霖公司追讨货款未果,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大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06492.07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31日起按月息1.5%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另查:根据2013年1月10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显示:2013年1月10日,中山市沛霖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山市沛霖盐业有限公司。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沛霖公司与东大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沛霖公司提供的购销协议书(送货凭证)及进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足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东大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予以确认。沛霖公司主张东大公司尚欠货款106491.95元的诉求,提供了购销协议书(送货凭证)及进仓单、增值税发票、短信往来记录予以证明。东大公司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认为已经履行完毕支付义务,其提供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支票、付款回单证明已向沛霖公司支付1102797.65元货款。沛霖公司对东大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支付义务不予确认。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具有证明销售方已尽纳税义务和购买方进项税额的作用外,还可证明最终应付价款准确数额,沛霖公司虽然没有提供完整的购销协议书(送货凭证)及进仓单,但结合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209289.60元及东大公司的支付凭证合计支付1102797.65元的事实,各证据与沛霖公司的主张可相互印证,组成一条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且东大公司对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证明涉案货款总额为1209289.60元,扣减已支付1102797.65元,尚欠货款106491.95元,故沛霖公司的诉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东大公司抗辩认为最后一次送货至起诉之日已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的问题。据东大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显示,东大公司在2014年6月18日仍向沛霖公司进行货款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诉讼时效因东大公司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东大公司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沛霖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沛霖公司认为购销协议书(送货凭证)格式上有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东大公司工作人员签收购销协议书(送货凭证)视为对买卖合同的补充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约定利率从最后一次送货之日起计算。东大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购销协议书(送货凭证)为格式文件,不构成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法院认为,东大公司工作人员在没有得到东大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签收购销协议书(送货凭证),不能视为对买卖合同的变更,沛霖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签收人员为东大公司高管人员或得到东大公司授权,故沛霖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违约金的起算点应从沛霖公司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以实际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东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沛霖公司支付货款106491.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沛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沛霖公司负担457元,东大公司负担1173元。上诉人东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认定供货金额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供货金额的认定依据,在买卖合同中,开具发票与交付标的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现实交易中,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具有很大随意性,开具增值税发票与收取标的物或支付价款没有一定的次序,更存在大量代开发票情况。一审中被上诉人确认在2012年12月28日后没有供货,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多张增值税发票是在2013年6月开具的,因此,供货与开具发票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上诉人已经履行完付款义务。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沛霖公司答辩称: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了送货凭证、进仓单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送货义务,发票仅是证明双方的交易总额,且本案不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沛霖公司一审提交的手机短信记录显示,名称为“东大黄老板”于2014年12月2日发出短信如下“问过,还欠你10万多,用不着说这种话,就算诉讼过我黄启堂不会欠你一分钱……。”并据此主张该短信是其法定代表人董建生与东大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启堂间的短信记录,可证明东大公司欠款的事实。二审中,经当庭出示手机操作,显示命名为“东大黄老板”的短信是自号码为139××××2555的手机发出,东大公司确认上述号码为其法定代表人所有,但称没有证据证明接收该短信的手机为沛霖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有。庭审中,东大公司确认其最后一次向沛霖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是2014年6月16日。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沛霖公司主张东大公司尚欠其货款106491.95元理据是否充分。本案中,沛霖公司主张东大公司欠其货款106491.95元的事实提交了购销协议书及进仓单、增值税发票、短信往来记录予以证明,虽然沛霖公司不能提交完整的购销协议书及进仓单,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209289.6元减去东大公司已支付金额1102797.65元,余额106491.95元,恰与东大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启堂于2014年12月2日发短信确认尚欠10万多的陈述相互吻合,由此可以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双方的真实交易金额,故原审认定东大公司尚欠货款106491.95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东大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东大漂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碧婵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冰第7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