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通城县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华平、黎育兵、刘志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城县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吴华平,黎肓兵,刘志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通城县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静。委托代理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华平。被告黎肓兵。被告刘志方。委托代理人刘勇。原告通城县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民银行)与吴华平、黎育兵、刘志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吴华平、黎育兵签订《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华平、黎育兵提供借款额最高为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2014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0.20900%。为了保证上述债权的履行,被告刘志方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个人房屋所有权证隽水字第023440号房屋及土地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被告黎育兵作为被告吴华平之妻,在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中签字承诺“将与申请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系共同借款人。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欠利息3155.35元,本金分文未予偿还。被告吴华平因涉嫌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严重影响借款安全。请求判令被告吴华平、黎育兵偿还借款本息,承担律师费用,被告刘志方抵押房屋原告优先受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华平口头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黎育兵口头辩称:我们借款,刘勇是得了钱的。被告刘志方口头辩称:我没有拿钱,有帐可查。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主体资格。2、被告吴华平、黎育兵、刘志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3、代款申请书。4、代款合同、抵押承诺书、他项权证。证明代款及担保情况。5、律师收费收据。证明实现债权支出费用。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并无新证据提交法庭质证。原告举证,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可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21日,原告惠民银行与被告吴华平、黎育兵签订《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吴华平、黎育兵提供借款最高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2014年7月4日,原告惠民银行与被告吴华平、黎育兵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华平、黎育兵向原告惠民银行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止,年利率为10.20900%。为了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同日,被告刘志方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个人房屋所有权证隽水字第023440的房屋及土地作为抵押担保,出具抵押承诺书,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登记证号为隽水字第08453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欠借款利息3155.35元,本金40万元。被告吴华平所经营的企业现已停产,影响原告借款安全,原告惠民银行于2015年8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华平、黎育兵偿还借款本息、支付律师费,被告刘志方抵押的房屋原告优先受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符合国家政策、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吴华平、黎育兵应负到期借款的偿还义务,被告刘志方以其担保的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惠民银行请求被告负担本案律师费用,因律师费属原告实现债权的正常费用,故不予支持。被告刘志方提供的担保财产,对其房屋办理了登记手续,以其办理了登记的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育兵提出借款被告刘志方之父刘勇“得了钱”,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华平、黎育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惠民银行借款40万元及其利息3155.3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从2015年6月21日到还清日止按原、被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刘志方以其担保的房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吴华平、黎育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6100400045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 判 长  陈左孟审 判 员  徐峰凌人民陪审员  曾世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娄飞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城、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款、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