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孙建设、何锡庆贩卖枪支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何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XX,男,1975年9月16日生于黑龙江省肇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古龙镇。2014年7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3月2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7日经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肇源县看守所。被告人何XX(绰号“黑子”),男,1986年1月20日生于黑龙江省肇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胡吉吐莫镇粮库家属楼。2007年8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7日经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肇源县看守所。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源检诉刑诉(2015)第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何XX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孙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何XX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13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5年9月1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非法买卖枪支罪2015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孙XX在肇源县古龙镇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何XX一支立管双管猎枪。公安机关在肇源县新站镇西侧约三公里的一垃圾坑内将何XX藏匿于此的用黄色塑料编织袋包裹的一支双管猎枪起获。经鉴定,此立管双管猎枪为以火药作为击发动力的法律规定枪支,可以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X、何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笔录,刘XX枪证底卡未查找到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刘XX、于XX的证言,被告人孙XX、何XX的供述,(黑庆)公(刑技)鉴(痕)字(2015)16号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3月20日晚,被告人孙XX用绿色迷彩服裤子包裹的七连发单管猎枪一支,用黑色无纺布袋装着的28发猎枪子弹、36发口径枪子弹被大庆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在黑龙江省肇源县古龙镇大革村孙XX父亲家靠炕头的地柜里靠窗户大衣柜的最下层抽屉里搜出。2015年4月1日在杜蒙县腰心乡胜利村张XX家院子东墙煤堆前杂物堆中搜出孙XX存放在此的小口径长枪一支。经鉴定,七连发猎枪为以火药作为击发动力的法律规定枪支,可以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小口径步枪为以火药作为击发动力的法律规定枪支部件,现时不能正常击发。送检的28发猎枪弹和36发口径弹为法律规定弹药,可以正常发射。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孙XX在肇源县古龙镇内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何XX在杜蒙县胡吉吐莫镇内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田XX、张XX、王XX、赵XX、孙XX的证言,被告人孙XX的供述,(黑庆)公(刑技)鉴(痕)字(2015)16号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何XX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孙XX非法将枪支藏在家中,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准确。被告人孙XX犯有数罪,应实行并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XX、何XX在公安机关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孙XX是在公安机关侦办其他案件时,已掌握被告人孙XX有私藏多支枪的嫌疑,故将被告人孙XX抓获,被告人何XX是公安机关经孙XX供述将一支双管猎枪卖给何XX后,公安机关将何XX抓获的,公安机关已掌握何XX的犯罪事实,不属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不属自动投案,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XX、何XX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XX、何XX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XX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被告人何XX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焦 健代理审判员 姜思朋人民陪审员 林向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文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