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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范留环与韩玲、邵晓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留环,韩玲,邵晓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一初字第36号原告范留环。委托代理人侯乃英,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玲。被告邵晓彬。原告范留环诉被告韩玲、邵晓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留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玲、邵晓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留环诉称,2014年8月13日、2014年9月16日被告韩玲2次向原告范留环借款510000元、3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4个月、2个月,利息按2%月息计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范留环多次催要未果。请求被告韩玲、邵晓彬立即归还借款81万元,支付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2014年9月16日,被告韩玲分别向原告范留环出具借款借据2份,载明:“今借到范留环人民币51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止,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若不能按时归还,对借款金额除支付每月利息和费用外,每月另加收借款金额0.01%的违约金,直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为止”、“今借到范留环人民币3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若不能按时归还,对借款金额除支付每月利息和费用外,每月另加收借款金额0.01%的违约金,直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为止。如借款人提早还款,给付全部本金之日,停止支付息费,多付利息可从本金中扣除”。诉讼中,原告范留环提交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为2015年5月1日原告范留环自建设银行打印卡号为62×××33的客户交易查询单6页,其中原告范留环注明与案有关的交易为2013年6月19日、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韩玲6227002451621131040账户转帐支取9.8万元、7.84万元、4.9万元,计22.54万元,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韩玲6236682450000055018账户转账支取5万元,原告范留环直接向被告韩玲转账27.54万元。2014年9月5日,原告范留环向吴颖6217002450003088951户转账支取39.8万元、向被告韩玲支付部分现金,被告韩玲出具了说明予以认可,并将此款写入了借款条中。原告范留环认可被告韩玲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2日。另查,被告韩玲和被告邵晓彬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范留环与被告韩玲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款数额由原告范留环直接转账给被告韩玲的27.54万元、转入吴颖账户的39.8万元及支付部分现金组成,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范留环请求被告韩玲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晓彬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韩玲、邵晓彬未及时偿还借款,造成原告范留环的经济利益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韩玲、邵晓彬经本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范留环借款81万元。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邵晓彬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范留环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400元、保全费4570元,由被告韩玲、邵晓彬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段海强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冰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