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刑初字第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许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735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汉族,1989年12月13日出生,安徽省合肥市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合肥市包河区,现住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新区。2015年7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释放并取保候审至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22时20分许,在合肥市天山路与福州路交口在庆峰烧烤店门前,被告人许某酒后,无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倒车时将冯某某烧烤炉撞到,并致案发。经鉴定,许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1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许某系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和被害人冯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接警单,受案登记表,证人许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鉴字第1851号检验报告书,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5第SG3401020007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血样视频光盘,涉案车辆及驾驶证查询信息,谅解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该证据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的以上量刑情节,以及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程梅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翠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