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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充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西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西充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西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呼威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凌晨1点许,被告人罗某伙同孙某(另案处理),因为身上没钱用,就来到附近的某小区准备伺机盗窃电瓶车。孙某在该小区门口“望风”,罗某在该小区2栋3单元楼梯口发现一辆电瓶摩托车,推至楼外,使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断熄火线,在重新接线通电后,罗某骑着电瓶摩托车载着孙某离开。第二日,罗某将偷来的电动摩托车停放在西充县安汉大道三段“某奶茶店”外的人行道上。2015年8月5日,民警将该车扣押。经鉴定,该电瓶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23元。另查明,上述罪行系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被告人罗某在南充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如实交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驰人民陪审员  谢国海人民陪审员  张 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红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