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2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唐新华诉被告阿克苏地区飞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新华,阿克苏地区飞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2532号原告唐新华,女,汉族,1972年2月7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阿克苏地区飞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越房地产公司)。地址:库车县友谊路***号。法定代表人贾培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晓燕,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新华诉被告阿克苏地区飞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桂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新华、被告阿克苏地区飞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晓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新华诉称,2012年、2013年、2014年期间,被告购买原告的建材拖欠原告240000元未给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材款24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飞越房地产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如果原告是库车宏达建材经销部业主,我公司愿意给付欠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将其经营的库车宏达建材经销部的水暖建材共计454800元供应给被告的库车飞越帝都汇工地;之后,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扣除了部分费用后,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言称欠原告水暖材料款240000元;该欠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明2份、扣费清单一份、销货清单2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可以明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建材款2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阿克苏地区飞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新华给付建材款2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450元,由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