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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106号邹智刚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耀华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邹智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耀华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106号原告:邹智刚,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2311。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耀华支行,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诉讼代表人:岑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广华。原告邹智刚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耀华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伟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邹智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在被告处开设了一个理财帐户(商友卡、卡号:62×××95)开始理财,共计40多万元。事隔1年后,理财时间结束,钱也全部转到商友卡之中。之后,原告将部分钱转到买保险中,剩余的16837.44元留在商友卡中。2015年9月13日—14日被他人盗刷一空。因与被告商讨未能达成共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被盗的存款损失16837.4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根据本案的材料,原告已就案涉交易事项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并已立案侦查,故被告认为,应由司法机关进一步查明案件全部事实再对本案进行审理。2、本案所涉的交易需要持卡人的多项身份信息,且需通过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发送验证码才能完成身份验证。因原告手机及手机号码由其掌握及保管,而讼争交易所涉刑事案件尚未侦破,就现有证据来看,存在原告泄露银行卡及个人信息、手机丢失或曾暂时脱离本人控制的高度可能性。原告违反妥善保管银行卡及身份证信息等义务,因此,原告应对本案交易承担全部责任。3、根据银监会《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因客户有意泄漏交易密码,或者未按照服务协议尽到应尽的安全防范与保密义务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可以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免于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资料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记卡、理财金账户对帐本、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借记卡存款被盗的时间及金额。3、报警回执1份,证明原告发现借记卡存款被盗刷后报警。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业务凭条1份,证明原告开办网银、手机银行时预留的手机号码为139××××4718,与原告现用手机号码一致。2、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1份,证明原告有义务妥善保管账户信息及手机的义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对证据2、3,是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材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认���:本案的焦点是对于原告的存款损失,被告是否存在过错?被告应否对原告的存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处申请了商友借记卡,双方建立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借记卡的存款是通过网上快捷银行转支的,原告在得知卡内资金被取走后即与被告交涉,之后亦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原告卡内存款被盗刷的盖然性较高。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本人操作所致,本院由此可以合理认定案涉款项是被他人用非法手段盗走。被告依法有保证原告帐户资金安全的义务,而本案被告在第三人使用非法手段时,不能发现问题、堵塞漏洞,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原告银行卡内资金被他人非法侵占,对此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作为原告,应妥善保管和谨慎使用银行卡。原告的银行卡帐号被他人得知,说明原告在使用银行卡时存在不规范行为,在银行卡信息泄露方面存在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对卡内资金损失承担1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卡内资金损失承担90%的责任。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卡内存款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只能按责任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耀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智刚存款损失15153.7元(16837.44元×90%)。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10元,由原告负担11元,被告负担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伟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慧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