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民终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仙居县星发工艺厂与祝正会、刘国芳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正会,刘国芳,王聪聪,刘某,仙居县星发工艺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正会。委托代理人:沈焕来,浙江鑫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芳。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聪聪。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仙居县星发工艺厂,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管山村原小学。法定代表人:赵军星。委托代理人:蒋武君,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祝正会、刘国芳、刘情因确定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仙居人民法院(2015)台仙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情意外身亡,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通知其家属王聪聪、刘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下午,刘定学(出生于1952年2月8日)在原告星发厂死亡。三被告以原告为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后又撤回起诉。2015年3月11日,原告星发厂向仙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定与刘定学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不予受理。原告星发厂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定学出生在1952年2月8日,死亡时已逾62周岁,原、被告对此无异议。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故原告请求确定与刘定学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确定原告仙居县星发工艺厂与刘定学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祝正会、刘国芳、刘情负担。宣判后,祝正会、刘国芳、王聪聪、刘某不服,上诉称:刘定学于2014年5月被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从事工艺品装配和包装工作,工资半年计发一次。刘定学在2014年7月15日下午上班时摔倒,头部受伤当场死亡,死亡后,其妻子祝正会于2014年9月2日向被上诉人结算劳动报酬共计4094.23元。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形成的关系系劳动关系,一审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仙居县星发工艺厂答辩称:刘定学没有被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只是其妻子祝正会为被上诉人加工峰灯和箱的包装,与祝正会系承揽关系,而刘定学在死亡当天是过来帮忙妻子祝正会,故双方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承揽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定学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与被上诉人仙居县星发工艺厂形成用工关系,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属于劳务关系。上诉人祝正会、刘国芳、王聪聪、刘某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祝正会、刘国芳、王聪聪、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徐黎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严 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