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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贾利朋与王庆飞、盖彦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利朋,王庆飞,盖彦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127号原告贾利朋,男,199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耿霄鹏,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庆飞,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盖彦彬,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庆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有权代选鉴定机构,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代表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永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反诉、上诉,申请司法鉴定,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贾利朋与被告王庆飞、盖彦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利朋及其委托代理人耿霄鹏,被告王庆飞、盖彦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庆平,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利朋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盖彦彬驾驶豫F×××××号轿车与孙平原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处理,被告盖彦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豫F×××××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庆飞、盖彦彬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173659.80元;2、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王庆飞辩称:我不存在任何过错,对涉案车辆予以年检,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盖彦彬的驾照与该车相符。事故发生时,我没有实际控制车辆,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盖彦彬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23000元;2、该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50000元。在被保险车辆及驾驶员证件齐全,且不存在违法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不赔等情形的,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承担责任。2、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形成的原因系被告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属于酒后驾驶,属于商业险的免责范围。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我公司与被告保险人特别约定第一顺序受益人,我公司的赔付应当由第一受益人出具保险理赔确认书或者车贷已经结清的相关证明。3、本次事故存在两个受害人,对于本案原告的赔付,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保留另一受害人相应的份额。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王庆飞、盖彦彬赔偿其各项损失173659.80元及要求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保险条款内承担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贾利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2、入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支出医疗费共计95961.22元;4、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信息情况;5、护理人员贾中波、耿存姣、贾改波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上述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参与了护理;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级住院护理情况和后续治疗情况;7、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及其家属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8、鉴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庆飞、盖彦彬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8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病历中载明原告的住院天数是147天。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原告并非非农业户口。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请法院予以酌定。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盖彦彬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能够证明被告保险车辆驾驶员酒后驾驶的事实和同等责任的事实。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门诊票据和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其中的道勤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有异议,该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医疗费应当以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外固定手术需要的外固定架应当计算到医疗费当中,该发票不能作为医疗费使用。证据4载明原告住址为农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证据5,原告父母的两人护理没有异议,原告只提交了贾改波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原告是亲属关系;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过多,护理费过高。证据6,根据原告的病情,护理人数过多,护理期限过长。对证据7请法院酌定。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显示金额为2500元,其中的照相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入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系鹤壁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王庆飞、盖彦彬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但并未提出反证,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证据3,三被告对鹤壁市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虽对河南道勤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的票据有异议,但该票据确系原告治疗骨折的费用,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对该票据予以采信。证据4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证明,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对于原告的护理情况,本院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证据6系鉴定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交通费票据,本院将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护理时间予以酌定。证据8鉴定费票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王庆飞、盖彦彬提交以下证据:盖彦彬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鹤壁市公安局交通巡防大队出具的涉案车辆信息情况各1份,证明被告盖彦彬驾驶车辆与肇事车辆车型相符,并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庭审质证,原告贾利朋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驾驶证为复印件,且没有提供行驶证。本院认为:原告贾利朋及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对被告王庆飞、盖彦彬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4日00时05分许,被告盖彦彬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庆飞,实际车主为被告盖彦彬)沿兴鹤大街自南向北行驶至漓江路口时与沿漓江路自西向东行驶由孙平原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贾利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贾利朋和孙平原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孙平原和被告盖彦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贾利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利朋于2014年6月4日-2014年10月29日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7天,花费95961.2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盖彦彬为原告贾利朋垫付23000元。豫F×××××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14日0时至2014年9月13日24时。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50000元,且不计免赔。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贾利朋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前3个月需要生活护理3人,其他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2人,出院后需生活护理1人,期限为3-4个月;取出内固定费用在正规医疗机构需6000-8000元左右。另查明,根据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1012、101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贾利朋送检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65.28mg/100mL;盖彦彬送检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48.24mg/100mL,被告盖彦彬系酒后驾驶。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2014年6月4日00时05分许,被告盖彦彬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沿兴鹤大街自南向北行驶至漓江路口时与沿漓江路自西向东行驶由孙平原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贾利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贾利朋和孙平原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孙平原和被告盖彦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贾利朋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到的损害,原告有权要求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险150000元(不计免赔),故原告贾利朋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盖彦彬在事故发生系酒后驾驶,违反了其与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辆”的合同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盖彦斌承担。原告贾利朋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各项损失为:1、关于医疗费95961.22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按照30元/天计算,30元/天×147天=441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1470元,考虑原告贾利朋的伤情构成伤残,在其住院期间可适当补充营养(10元/天×147天=1470元);4、关于误工费23662.14元,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收入为25402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3662.14元(25402元/年÷365天×340天=23662.14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护理费38144.68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05天,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90天×3人+57天×2人+105天×1人)=38144.68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年计算,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贾利朋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为宜;8、后续治疗费7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7000元。9、关于交通费1470元,考虑到原告贾利朋的就医时间及护理人的护理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470元。综上,原告贾利朋的各项损失共计195950.2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贾利朋的医疗费9596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营养费147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108841.22元;同一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孙平原的医疗费2351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共计24758.43元。因贾利朋和孙平原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损失总额超出了交强险限额,应按照贾利朋和孙平原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原告贾利朋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赔偿为8146.82元(108841.22元/(108841.22元+24758.43元)×10000元=8146.82元]。原告贾利朋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100694.40元元(108841.22元-8146.82元=100694.40元),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故被告盖彦斌应赔偿原告贾利朋超出医疗费限额损失50347.20元(100694.40元×50%=50347.20元)。原告贾利朋的误工费23662.14元,护理费38144.68元,伤残赔偿金18832.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470元,共计87109.02元;同一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孙平原的误工费34518.88元,护理费7176.50元,伤残赔偿金18832.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10元,共计65837.58元。因贾利朋和孙平原的死亡伤残限额损失总额超出了交强险限额,应按照贾利朋和孙平原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原告贾利朋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赔偿为62649.27元(87109.02元/(87109.02元+65837.58元)×110000元=62649.27元]。原告贾利朋超出死亡伤残限额部分24459.75元(87109.02元-62649.27元=24459.75元),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故被告盖彦斌应赔偿原告贾利朋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2229.88元(24459.75元×50%=12229.88元)。被告盖彦彬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利朋共计70796.19元(8146.92元+62649.27元=70796.19元),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贾利朋70796.1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盖彦彬应赔偿原告贾利朋各项损失共计62577.08元(50347.20元+12229.88元=62577.08元)。因被告盖彦彬已垫付给原告贾利朋23000元,应在被告盖彦斌赔偿原告贾利朋的62577.08元内扣除23000元,故被告盖彦斌还应赔偿原告贾利朋各项损失39577.08元(62577.08元-23000元=39577.08元)。关于原告贾利朋请求被告王庆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贾利朋不能证明被告王庆飞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含照相费)等间接费用的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故对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利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70796.19元;二、被告盖彦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利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39577.08元;三、驳回原告贾利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3元,由原告贾利朋负担1054元,被告盖彦彬负担2719元;鉴定费2640元,由原告贾利朋负担7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支公司负担19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平审 判 员  郭 飞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