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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定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定民初字第105号原告:郑某甲,职工。被告:顾某。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被告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郑某乙,现在宁波实习,××××年××月××日生育小女儿郑某丙,现就读于象山县东陈中学。婚后,原告将工资均上交被告,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钱借给他人,且事后否认,这极大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同时,原告发现被告与同村某有妻室的男子关系暧昧,原告为此曾提醒被告,可被告不思悔改,反而以带女儿出去玩为借口频频与该男子约会,这更是伤害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同时也对孩子造成了不好的影响。双方于2015年9月份分居生活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郑某丁,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顾某答辩称:原告的工资一直由原告自行保管,被告借钱给他人,原告均是知情的,被告也没有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郑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小女儿郑某丙,现就读于象山县东陈中学,并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的关系,夫妻矛盾产生,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是否准许原、被告离婚,应先确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结婚至今长达二十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虽在日常的生活中为经济等问题发生矛盾,但这也属夫妻间正常的现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的关系致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难以认定。只要原告能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对被告多一份理解,双方多作沟通,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为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素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蒙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