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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宝电气(杭州)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北诚基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宝电气(杭州)集团有限公司,淮北诚基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5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宝电气(杭州)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浙敏。委托代理人:彭振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诚基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福龙。委托代理人:吕云燕。上诉人浙宝电气(杭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宝电气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淮北诚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诚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2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浙宝电气公司与淮北诚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淮北诚基公司向浙宝电气公司购买低压开关柜一套,合同总金额为85.5万元(已含17%增值税、技术培训费、包装运输安装费等);交货地点为买方的生产工厂内;交货期限及验收:供方在2011年11月30日前安装完成,交货安装后半个月内通过供电局验收并送电,未能通过供电局验收需方有权退回所有预付款,并赔偿需方由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付款方式与期限:合同签订后15天内买方预付总货款的30%,到货后付总货款的30%,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卖方开具给买方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总货款的35%,余款在买方设备验收合格满12个月后付清,增值税发票可以按付款时间分开开具,但在支付设备验收合格的货款时,卖方应已开具了全额的税票;合同同时对包装运输、保修及服务、技术培训、保密、不可抗力、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方面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浙宝电气公司于2012年4月6日发货,但未完成安装,也未经供电局验收,浙宝电气公司也未向淮北诚基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淮北诚基公司已先后分四次支付货款共50万元,余款未付。浙宝电气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淮北诚基公司支付浙宝电气公司尚欠货款35.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4月20日为54315元)。淮北诚基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浙宝电气公司与淮北诚基公司签订合同后,淮北诚基公司已按约支付了50万元货款。由于浙宝电气公司未依约向淮北诚基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且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安装及验收,故浙宝电气公司要求淮北诚基公司支付其余货款的条件未成就。要求驳回浙宝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浙宝电气公司与淮北诚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全面准确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涉案争议焦点为浙宝电气公司要求淮北诚基公司支付余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对此,分析如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第三笔35%货款的支付应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才予以支付;合同总金额85.5万元,已含17%的增值税;且可以按付款时间分开开具增值税发票,在支付设备验收合格的货款时,卖方应已开具了全额的税票。该案中,浙宝电气公司均承认设备至今未安装调试完成,更未经供电局验收合格,在淮北诚基公司已分次共支付50万元货款的情况下,浙宝电气公司未给淮北诚基公司开具分文的增值税发票。综上,浙宝电气公司未依约完成安装验收、且未按约开具增值税发票,故确认浙宝电气公司要求淮北诚基公司支付余款的条件未成就。浙宝电气公司要求淮北诚基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淮北诚基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辩称,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浙宝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40元,减半收取3720元,由浙宝电气公司负担。浙宝电气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淮北诚基公司当庭答辩,设备至今未安装调试完成,且未经供电局验收合格,亦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剩余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而浙宝电气公司认为,一直未完成涉案设备安装是淮北诚基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浙宝电气公司在2012年4月6日即完成发货并经淮北诚基公司签收,交货后,浙宝电气公司曾多次联系淮北诚基公司对安装及付款事宜进行交涉,但淮北诚基公司在淮北市经济开发区项目因自身原因一直停工,致使浙宝电气公司无法安装,且淮北诚基公司一直未向浙宝电气公司提供相关信息致使浙宝电气公司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淮北诚基公司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甚至根本违约,应向浙宝电气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浙宝电气公司在庭审后对淮北诚基公司的当庭答辩向原审法院提出反驳证据调查取证申请,原审法院未予理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淮北诚基公司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1、浙宝电气公司与淮北诚基公司于2011年10月份签订了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交货的时间,实际上是2012年4月份。设备交付以后,到目前为止,设备尚未安装调试也未通过验收合格。淮北诚基公司已经向浙宝电气公司支付了50万货款,余款35%应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并由浙宝电气公司向淮北诚基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才支付,另5%在设备验收合格后满12个月再支付。到目前为止,因设备尚未安装完成也未验收合格且浙宝电气公司也未向淮北诚基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达成,浙宝电气公司请求淮北诚基公司支付的货款理由与证据都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浙宝电气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快递单四份,证明浙宝电气公司已经向淮北诚基公司通过EMS方式发送催告函,催告淮北诚基公司提供相关开票信息及提供安装条件,浙宝电气公司无法开票及无法安装的原因是由淮北诚基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2、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浙宝电气公司全部货物交付完毕且已经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淮北诚基公司对浙宝电气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其中两个拒收的快递,浙宝电气公司是寄给淮北诚基公司,但是收件地址是东阳横店东磁大厦,不是淮北诚基公司的地址,所以到达东磁大厦之后,门卫就直接拒收了,这不能证明这个快递的函件已经送达淮北诚基公司。另外两个快递,快递公司是没有注明什么原因退回,淮北诚基公司也没有收到过该两份快递。浙宝电气公司不能证明催告函已经送达到淮北诚基公司。从催告的内容来看,浙宝电气公司要求淮北诚基公司对设备安装的准备工作确定,以便设备顺利安装,这只能说明双方对设备安装调试的条件尚未达成,恰恰证明浙宝电气公司的涉案债权是未到期的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催告函也是在原审法院判决后向淮北诚基公司递交的;对证据2,经本院合法传唤,淮北诚基公司拒不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经EMS快递官网查询,载明催告函内容的寄往淮北诚基公司注册地址的两份快递单于2015年7月13日拒收退回,该两份快递单视为已送达,故对该两份快递单的此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寄往东阳市的两份快递单,因其寄送地址非淮北诚基公司所在地,且淮北诚基公司对其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该催告函已送达,故对该两份快递单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因其系原件,且购买方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和账号与淮北诚基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上述信息完全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5年7月7日浙宝电气公司向淮北诚基公司通过EMS方式发送催告函,7月13日淮北诚基公司拒收退回。审理中,浙宝电气公司向淮北诚基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浙宝电气公司与淮北诚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有相应权利。根据涉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浙宝电气公司可以在涉案货物到货后要求淮北诚基公司支付总货款的60%即51.3万元,现淮北诚基公司认可已收到涉案货物,而淮北诚基公司仅支付50万元,故浙宝电气公司有权要求淮北诚基公司支付1.3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浙宝电气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淮北诚基公司支付总货款剩余的40%即34.2万元。本院认为,虽《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浙宝电气公司只有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以及开具给淮北诚基公司为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才有权要求淮北诚基公司支付总货款的35%,在设备验收合格满12个月后,才有权要求其支付总货款的5%,但根据交易习惯,买方应为卖方提供完成设备安装的条件,而淮北诚基公司在收到涉案设备后长达三年的时间内一直未提供上述条件,在浙宝电气公司催告其履行上述义务以及本院庭审中要求其确认何时能提供该条件后,淮北诚基公司仍未提供和确认,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上述义务,故本院认为,浙宝电气公司未履行安装调试致设备无法安装和验收系淮北诚基公司自身违反合同义务,应认定为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现浙宝电气公司也已向淮北诚基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故淮北诚基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总货款剩余的40%即34.2万元,浙宝电气公司有权要求淮北诚基公司及时支付货款34.2万元。因此,对浙宝电气公司要求淮北诚基公司及时支付剩余货款35.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浙宝电气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浙宝电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10月14日向淮北诚基公司主动要求履行安装义务且年利率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原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2712号民事判决;二、由淮北诚基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宝电气(杭州)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驳回浙宝电气(杭州)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淮北诚基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40元,减半收取3720元,由上诉人浙宝电气(杭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7元,由被上诉人淮北诚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3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40元,由上诉人浙宝电气(杭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15元,由被上诉人淮北诚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66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