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郝从锦诉胡永洪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1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从锦,男,1983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郝兆华,男,1954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永洪,男,1969年3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上诉人郝从锦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5)筠连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因需用钱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人民币;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该三笔借款已于2015年5月11日经本院另案处理)。2014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随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郝从锦2012年3月份借胡永洪现金(700000万元)大写柒拾万元利息已完清。从2013年3月份到2014年4月份利息加上其它借款利息,合计(260000万元)大写贰拾陆万元,从2014年4月21号起,郝从锦欠胡永洪所有的钱不在生利息,胡永洪给郝从锦一起找人卖郝从锦的房子还胡永洪的钱。欠款人:郝从锦2014年4月20日”,被告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该欠款,原告经催收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6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4月20日《欠条》中“700000万元”、“260000万元”系被告笔误,实际为“700000元”、“26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基于借款事实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本、息,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借款金额、期间,以及对借款以后不再继续计算利息的约定,该《欠条》载明的利息260000元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该《欠条》约定的利息欠款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意见,未提供事实依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欠条》中对欠款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260000元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从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永洪欠款2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已减半),由被告郝从锦负担。宣判后,郝从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偿还26万元利息的先决条件是胡永洪和郝从锦一起找人卖郝从锦的房子,现房子未卖,被上诉人就起诉不应支持。即使上诉人提前偿还被上诉人利息,也只能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胡永洪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案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4月20日,上诉人郝从锦向被上诉人胡永洪出具利息《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欠条》“……从2013年3月份到2014年4月份利息加上其它借款利息,合计(260000元)大写贰拾陆万元,从2014年4月21号起,郝从锦欠胡永洪所有的钱不在生利息,胡永洪给郝从锦一起找人卖郝从锦的房子还胡永洪的钱。”的约定,该《欠条》明确了胡永洪和郝从锦均可以找人卖郝从锦的房子还胡永洪的钱,并没有明确约定如果变卖了郝从锦的房子才还胡永洪的钱,对是否出卖郝从锦的房子,并不是决定郝从锦向胡永洪偿还26万元的条件,故上诉人郝从锦主张偿还26万元利息的先决条件是胡永洪和郝从锦一起找人卖郝从锦的房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欠条》载明的利息26万元是借款70万元从2013年3月到2014年4月利息加上其它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郝从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条》约定的利息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郝从锦向胡永洪支付欠款26万元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郝从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梅兴艳代理审判员 龙 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付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