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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3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张云峰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张云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3544号原告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健,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英、阮履冬,均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定科,系贵州省余庆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告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云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英、阮履冬,被告张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定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建的毕节市七星关区双树、望城、滨河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中打孔桩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案外人杨君逸施工。此后,杨君逸雇佣被告张云峰等人为其打孔桩,并于2014年10月24日与张云峰、石龙、周世方三人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协议中明确杨君逸支付被告张云峰等三人劳动报酬的单价和计算方式、设备自带等约定。2014年12月13日,被告张云峰在打孔桩时因其自带设备出现故障,手柄开关失灵将其卷下孔桩坑底致其腿部受伤,随后被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后,被告多次与案外人杨君逸协商赔偿事宜,但因其要求过高协商未果。2015年7月7日,被告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其与原告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申请,后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将孔桩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杨君逸,因杨君逸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为由,作出的七劳仲字(2015)9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张云峰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现依法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上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实际施工人杨君逸与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目的: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第二组:《桩基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协议书》。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和杨君逸之间系分包合同关系,杨君逸与被告系承揽关系。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举证目的,《桩基劳务分包合同》是属于违法分包,杨君逸是自然人不具备施工和用工的主体资格。第三组:劳动仲裁庭审笔录。证明目的:被告在《劳务协议书》签订的“张云刚”系其本人。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张云峰答辩称: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到原告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双树、望城、滨河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从事打孔桩的工作。2014年12月13日上午10:00左右,被告在挖孔桩过程中因原告安全措施不到位致使被告掉入约7米深的井坑内而受伤,工友将被告送至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调查笔录两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人石龙、刁家龙出庭作证,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2月13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张云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调查笔录两份(被调查人石龙、刁加龙)。证明目的:被告受伤的事实及用工情况。原告质证意见为:达不到原告举证目的,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相反能证明被告与杨君逸之间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的事实,被告与杨君逸之间系承揽关系。第二组:医院病历。证明目的:被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第三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目的:被告工资系原告发放。原告质证意见为: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公司打款给石龙并不是打款给被告,工程是层层转包的,公司怕杨君逸不拿钱给石龙他们,就跳过杨君逸直接打款给石龙。第四组:仲裁裁决书。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仲裁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该份裁决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经对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本院审查,杨君逸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该组证据材料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两份调查笔录的被调查人石龙、刁加龙均在仲裁庭审时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在原告工地上做工受伤及被告工作由杨君逸负责的事实,该证据材料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材料,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事实和证据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1日,原告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毕节市七星关区双树、望城、滨河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与自然人杨君逸签订《桩基劳务分包合同》,将孔桩发包给杨君逸。2014年9月28日,被告张云峰进入原告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毕节市七星关区双树、望城、滨河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部从事挖孔桩工作。2014年10月24日,杨君逸与石龙、张云峰、周世方签订《劳务协议书》,杨君逸将孔桩部分石方分包给张云峰等人。2014年12月13日,被告在原告工地上受伤,随后被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被告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将孔桩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杨君逸,因杨君逸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为由,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七劳仲字(2015)9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双树、望城、滨河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中孔桩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杨君逸,杨君逸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第12号文件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以上规定,杨君逸不具备建筑资质,被告在原告工地做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的劳动关系应在原告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云峰之间形成,故原告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云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云峰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二、驳回原告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宏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兴琼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