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68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关×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6882号原告关×,女,1969年4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刘东颖,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男,1959年7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原告关×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颖,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自由恋爱,1991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初婚,婚后于1991年11月3日生育一子王x1,已成年。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期便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特别是被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交往,染上性病,导致2012年做了外生殖器部分切除手术,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已分居近三年。原告因感情破裂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2015年1月23日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判决生效已超过6个月。在此期间,双方感情继续恶化,争吵、打架升级,原告甚至被打伤入院治疗,并因此通过报警解决纠纷。原告认为,双方根本没有和好可能,持续这样的婚姻关系对双方都是伤害,故再次诉讼要求离婚。双方有两处公租房,分别位于西城区长椿街x号、丰台区x外x小区x里14号楼1门304号,均是婚后取得,承租人是被告。现原、被告及婚生子共同居住在西城区长椿街x号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告居住西城区长椿街x号公租房,被告居住丰台区x小区x里14号楼1门304号房屋;3、被告将西城区长椿街x号公租房的承租人变更为原告;4、依法承担诉讼费。被告王×辩称,双方婚后感情很好,从来没有动过手。被告确实做过生殖器切除手术,但没有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我们婚后在西城区长椿街x号居住。从2015年5、6月份开始分居,原告自此就一直在外居住。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我现在住在长椿街x号,还想住在这里,原告也可以住在这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自行相识,于1991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11月3日生育一子王x1。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2005年1月28日,被告王×与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房管所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长椿街x号x、x、x号平房三间,总使用面积28.4平方米。原、被告原来均居住于该房屋中直至2015年8月。原告称其于2015年8月从该处房屋中搬至其单位居住。被告称自2015年8月开始,原告未在该处房屋中居住。2000年10月10日,被告王×与北京市丰台区翠林房管所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了位于丰台区x二里14号1单元304号房屋,总使用面积35.10平方米。该房屋现由原告之父使用。诉讼中,原、被告均称原告之父名下在右安门外西三条有一套两居室房屋,该房屋现由被告王×对外出租。诉讼中,被告王×同意将丰台区x二里14号1单元304号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原告,同意原告居住使用该房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结婚证、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是否维系夫妻关系应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见。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感情虽然较好,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考虑到西城区长椿街x号房屋现由被告在使用,原告自2015年8月从此处搬出,且丰台区x二里14号1单元304号房屋现由原告之父在使用,原告居住使用上述304号房屋也便于生活,故本院认为在双方离婚后,原告居住于304号房屋、被告居住于上述长椿街房屋为宜。在这种居住格局下,宜将长椿街房屋承租人维持为被告、将上述304号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原告。诉讼中,被告同意将上述304号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原告,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关×与被告王×的婚姻关系。二、北京市西城区长椿街五十二号二十八、二十九、三十号房屋由被告王×居住使用;北京市丰台区x二里十四号一单元三○四号房屋由原告关×居住使用。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协助原告关×将北京市丰台区x二里十四号一单元三○四号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原告关×。四、驳回原告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关×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三十七元五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凡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芦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