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陈昌全与徐继伍、姚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全,徐继伍,姚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521号原告:陈昌全,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张凯,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继伍,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姚兵,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陈昌全与被告徐继伍、姚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国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凌、人民陪审员邓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徐继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昌全诉称:2014年初,徐继伍、姚兵合伙承包石料厂期间,陈昌全提供挖掘机为其装运石子,并由陈昌全安排车辆为其运输石子。后经结算,徐继伍、姚兵欠陈昌全劳务费7400元和运费3600元未付,现要求徐继伍、姚兵连带支付所欠的劳务费7400元和运费36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徐继伍、姚兵共同承担。徐继伍在庭审中辩称:徐继伍与姚兵并非合伙关系,徐继伍仅是受雇于姚兵为其开采石子的山场打工,陈昌全为姚兵提供挖掘机劳务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徐继伍无关。姚兵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姚兵因开采庐江县泥河镇泉西村上拐大山山石的需要,雇佣陈昌全所有的挖掘机为其装运石子。2014年4月6日,经双方结算,姚兵欠陈昌全劳务费7400元(40小时×180元/小时+调运费200元)未付,当日,徐继伍向陈昌全出具凭证1份。徐继伍与姚兵并非合伙关系,徐继伍为姚兵开采石子的山场提供记账(登记挖掘机工时和运输石子车数)。嗣后,陈昌全多次催讨此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多方联系姚兵无果,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姚兵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有陈昌全提交的徐继伍签名的凭证,陈昌全、徐继伍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调取的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庐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载卷佐证,且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陈昌全为姚兵提供挖掘机劳务活动,姚兵向陈昌全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姚兵欠陈昌全劳务费7400元,有徐继伍签名确认的凭证及陈昌全、徐继伍的当庭陈述载卷佐证,陈昌全与姚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陈昌全要求姚兵给付劳务费74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昌全主张徐继伍、姚兵系合伙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徐继伍当庭予以否认,对于徐继伍与姚兵之间是否是合伙关系,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昌全劳务费7400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4.35%标准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欠款7400元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昌全对被告徐继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360元,由被告姚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国兴审 判 员 王 凌人民陪审员 邓 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春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