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商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跃忠、丁鸣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跃忠,丁鸣芳,王善林,吴士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666号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卫华。委托代理人:屠洁扬、章跃忠,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跃忠。被告:丁鸣芳。被告:王善林。被告:吴士平。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跃忠、丁鸣芳、王善林、吴士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跃忠、丁鸣芳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诉前利息11040.53元(暂计息至2015年9月24日,自2015年9月25日起,对全部借款本金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息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李跃忠、丁鸣芳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王善林、吴士平对被告李跃忠、丁鸣芳所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璐璐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跃忠、丁鸣芳、王善林、吴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李跃忠及被告王善林、吴士平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8721120140008824号】,约定该合同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0日;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被告李跃忠为借款人,被告王善林、吴士平为借款保证人。合同同时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担保范围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当日,原告将上述20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李跃忠账户,履行了合同的���务,并由被告李跃忠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借据确认了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8.5‰,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截止至2015年9月24日被告李跃忠尚欠原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共计11040.53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完成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王善林、吴士平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成诉。本院另查明,被告丁鸣芳作为被告李跃忠的配偶,在被告李跃忠向原告出具的借款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并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李跃忠的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实现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跃忠、丁鸣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5年9月24日为11040.53元;从2015年9月25日起按照本案《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支付罚息、复利至借款清偿日止);二、被告李跃忠、丁鸣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王善林、吴士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跃忠、丁鸣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1元,减半收取2271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891元,由被告李跃忠、丁鸣芳、王善林、吴士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璐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雁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