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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胜民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武胜县铭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段方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胜县铭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段方琼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2011号原告武胜县铭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甲云,男,汉族,生于1968年1也15日.委托代理人段成凡,男,汉族,生于1954年4月19日。被告段方琼,女,汉族,生于1978年12月8日。原告武胜县铭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段方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高飞于2015年10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武胜县铭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甲云、段成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方琼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所在武胜县沿口镇水都郦景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物业委托管理期限3年,从2011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每月0.35元/平方米计算并收取,业主应于每年1月1日至1月31日交纳物业管理费,逾期按照每天5%支付滞纳金。被告段方琼家住房面积为109.11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58.3元,但被告至今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58.3元及滞纳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方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武胜县沿口镇水都郦景小区居民在2011年11月9日下午5点30分召开业主大会,选举张洪云、陈建忠、彭文兰、周邦明、秦泽明为业主委员会委员。2011年11月21日,武胜县沿口镇水都郦景小区业主委员会筹备组向武胜县建设局房管股报批武胜县沿口镇水都郦景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2011年11月10日,武胜县沿口镇水都郦景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张洪云、陈建忠、彭文兰、周邦明等与武胜县铭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武胜县沿口镇水都郦景小区业主委员会将水都郦景委托武胜县铭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委托期限三年,即从2011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0时止,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和空置房屋均由武胜县铭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服务费收取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1月31日止,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年交服务费每天5%交纳滞纳金。武胜县铭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进驻水都郦景小区进行物管服务。被告段方琼是水都郦景小区C-29-101住房的业主,原告以被告拒不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58.3元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物管费458.3元及滞纳金。庭审后原告补交的《收款收据》载明,被告段方琼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为458.3元(按0.35元/月/m2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物业管理资质证证书及水都郦景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报告、《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武胜县物价局武物价(2012)16号文件、《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武胜县沿口镇水都郦景小区业主委员会是通过小区业主民主选举产生,并报经武胜县建设局批准成立的,有权对外代表小区居民委托物业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水都郦景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张洪云、陈建忠、彭文兰、周邦明与武胜县铭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段方琼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之一,该物业服务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原告武胜县铭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水都郦景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段方琼应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的物业管理费的交纳标准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458.3元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2014年的物业管理费458.3元,被告最迟应于2014年1月31日交纳,被告至今未交纳该笔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因逾期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加付滞纳金即违约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过高,结合被告因逾期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应付物业管理服务费458.3元的资金占用利息较为合理(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过应收取的贷款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方琼支付原告武胜县铭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458.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武胜县铭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段方琼负担(原告已预付案件受理费25元,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