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白金国与景玉春、白金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金国,景玉春,白金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590号原告:白金国,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于雷,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被告:景玉春,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白金学,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代表人: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强,保险公司职员。原告白金国与被告景玉春、白金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雪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金国的委托代理人于雷,被告景玉春,被告白金学,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金国诉称:2014年10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景玉春驾驶吉BBR8**号轿车行驶至S205线永吉县官马山村道口附近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变更车道的白金学驾驶的02-A4010号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腿部粉碎性骨折及多部位外伤。原告后被送往永吉县医院救治,住院18天后因经济困难出院。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景玉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金学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外,景玉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239.14元、护理费2233.44元、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误工费14718.00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二次手术费19500.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合计96250.82元;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景玉春辩称:景玉春不应承担主要责任。景玉春在五点多左右从北大湖往口前方向来,到官马山路口时景玉春什么都没有看到就咣当一下,景玉春都没来得及刹车就昏倒了。景玉春肋骨折了两根,肺扎坏了。后来警察来了,把景玉春拉出来就蒙了。警察当时把景玉春拉到了医院。对方是农用车改的后驱方向盘。交通队认定书不真实、不正确,景玉春不应该占主要责任。被告白金学辩称:白金学的车拉人是正常的,但是白金学的车不是方向盘的。白金学是正道,是正常拐弯,也没有压别的线,对方的车跑得太快了,拐弯肯定要看的。前面的四驱都折了,修车什么的都是白金学自己花的钱,花了4、5万。被告大地公司辩称:景玉春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本案多名伤者,按法律规定我们应该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比例进行赔偿。请法庭查明事实,一并处理。定残后发生的误工费不应该支持,定残的伤残赔偿金对误工已经补偿了。其他意见庭审质证后一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景玉春驾驶吉BBR8**号轿车行驶至S205线永吉县官马山村道口附近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变更车道的白金学驾驶的吉02-A40**号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景玉春、白金学及手扶车乘车人刘国辉、刘建忠、白金国、王宇航受伤。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景玉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白金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白金国、刘国辉、刘建忠、王宇航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到永吉县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诊断为:“主要诊断:踝关节骨折”。原告在永吉县医院住院18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4239.14元。2015年9月2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鉴定,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F1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10级残。其误工天数包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时间在内共计150日。可行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后续治疗费用可按目前医疗费用标准予以支持(19500.00元人民币)。其中: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误工天数自伤后时始120天;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误工天数为3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白金学已赔偿原告2000.00元。另查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其在定残之日尚未做二次手术。再查明,刘国辉、刘建忠、王宇航也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但该三人在法院向其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后未参加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证据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交强险保险单1份)能够证明车辆登记信息及投保交强险情况,予以采信。证据3(企业信息1份)能够证明保险公司情况,予以采信。证据4【户口簿1份(白金国)】能够证明原告自然情况,予以采信。证据5(永吉县医院出具的住院患者出院诊断书1份)、证据6(住院病历1册)、证据7(病人费用清单1份)、证据8(住院收费票据1张)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予以采信。证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收据1份)能够证明原告的鉴定情况及鉴定花费,予以采信。证据10(交通费票据33张)不能证明原告具体花费交通费的情况,但原告应有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支出,对合理的交通费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景玉春提供的证据1(关于交通事故过程的陈述)及被告白金学提供的证据(关于交通事故过程的陈述)证明力低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对该两份证据,不予以采信。被告景玉春提供的证据2(关于被告景玉春已赔偿原告相关损失的陈述),其没有相应证据相佐证,不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景玉春驾驶车辆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行驶至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被告白金学驾驶手扶拖拉机违反规定载人,上道路行驶变更车道时影响其他车辆行驶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原告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费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住院18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7天,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2357.52元(124.08元/天×1天×2人+124.08元/天×17天×1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233.44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1800.00元(100.00元/天×18天)。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体花费交通费的情况,但原告应有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鉴定书评定的误工时间为150日,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定残后因二次手术的误工时间30天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774.40元(98.12元/天X120天),对超过该数额部分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是农村户口,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一处10级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1560.24元(10780.12元/年X20年X10%),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应为21560.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景玉春的车辆在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大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景玉春和白金学根据过错比例承担。白金学已赔偿原告2000.00元,该部分费用应计算在原告的损失额中,在白金学应承担的义务中冲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金国医疗费34239.14元、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00.00元/天×18天)、后续治疗费19500.00元,合计55539.14元中的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金国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年X20年X10%)、护理费2233.44元、误工费11774.40元(98.12元/天X120天)、交通费100.00元,合计35668.08元;三、被告景玉春赔偿原告白金国33207.40元【(医疗费34239.14元+伙食补助费1800.00元+后续治疗费195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70%】;四、被告白金学赔偿原告白金国12231.74元【(医疗费34239.14元+伙食补助费1800.00元+后续治疗费195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30%-2000.00元】;上述判决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五、驳回原告白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6.00元,由原告白金国负担118.00元,被告景玉春负担1462.00元,被告白金学负担626.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雪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齐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