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2015)德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陈文诉被告安明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安明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陈文,男。被告:安明江,男。原告陈文诉被告安明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执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明江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文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五金用品共计人民币5205元,经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4月20日付款,但期满后被告还是未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付清原告欠款5205元。被告安明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销货清单》及《欠款单》,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从《销货清单》和《欠款单》的内容来看,能够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货物,欠原告货款5205元的事实,故该两份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采用,予以确认。《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能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可作为本案证据采用,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文是德江县闽辉矿山五金经营部的业主,2014年4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斗车等五金用品,斗车等五金用品共计金额为人民币5205元,并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欠款单》内容为“今欠到德江县闽辉矿山五金经营部货款人民币伍仟贰佰零伍元整(¥:5205元),于2015年4月20日还款。住址:贵州省德江县荆角乡茶山村安家组,电话号码:135XXXX****,身份证号码:522227XXXXXXXX6414,欠款人:安明江,2015年3月19日”。期满后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由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将斗车等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就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同意被告赊购后,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货款。由于被告不守诚信,逾期未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明江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陈文清偿货款人民币520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明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杜执文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鹤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