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木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苏州易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明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易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明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民初字第714号原告苏州易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分区群星三路68号。法定代表人梁珊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开征,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卫忠,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明华。原告苏州易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亚物业公司)诉被告周明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易亚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开征,被告周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亚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山水华庭2幢1101室的业主。2012年2月12日,其与案外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山水华庭业主委员会签订《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其为山水华庭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服务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物业费的收取标准;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费,小高层、高层(带电梯)1.58元∕月∕平方米,按月收费,业主应在每年2月底、8月底前交纳包括本月在内的6个月的物业费,业主如逾期交纳的,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应交纳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另约定,本合同期满,原告继续管理的,视为合同自动延续,延续期限视为不定期。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拒绝支付相应的物业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自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055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被告周明华辩称,其确实结欠原告自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原因如下:1、原告未妥善解决其购买的涉案房屋的渗水问题;2、涉案房屋交房时的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1.2元∕月∕平方米,其不清楚为何涨至1.58元∕月∕平方米。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明华系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山水华庭2幢1101室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168.56平方米(小高层带电梯)。该房屋所在的住宅小区,成立了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山水华庭业主委员会。2012年2月12日,原告与该业主委员会签订《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受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其中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85元、小高层、高层(带电梯)每月每平方米1.58元;物业服务费按月计算,业主应在每年2月底、8月底前交纳包括本月在内的6个月的物业费;逾期交纳的,每日按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本合同期满,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山水华庭业主委员会没有将续聘或解聘原告的意见通知原告,且没有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原告将继续管理的,视为合同自动延续,延续期限视为不定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入驻被告所在小区并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现原告以被告未交纳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称涉案房屋自交房时就有渗水现象出现(系房屋质量问题),其一直通过物业公司与开发商协调,但至今未妥善解决。原告认为被告所陈述的房屋渗水问题的责任方应当是开发商,其没义务为被告修理房屋。关于物业费标准提高问题,原告认为《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系其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所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权属登记材料、物业服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现根据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合同及被告房屋情况,其每月应交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266.3248元,故原告主张的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未交纳费用为人民币9055元,应予认定。同时,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即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可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房屋渗水问题,被告庭审中亦认可系房屋质量问题,故本院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易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9055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4元,由被告周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凡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