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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2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鲁雪萍与王胜伟、王昌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2476号原告鲁雪萍,个体户。被告王胜伟,无职业。被告王昌泽,退休职工。被告朱后芳,无职业。原告鲁雪萍与被告王胜伟、王昌泽、朱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安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雪萍,被告王昌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伟、朱后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雪萍诉称,2015年6月17日,三被告因经营需要借到原告现金100000元,由三被告用其共有的房屋进行债务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一直未能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胜伟、朱后芳未作答辩。被告王昌泽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也签字的认可这个事实,借款10万元,利息约定我不太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昌泽与被告朱后芳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胜伟系被告王昌泽、朱后芳之子。2015年6月17日,三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鲁雪萍借款10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为确保上述借款的全面履行,自愿以坐落于盱眙县盱城镇洪武大道6号新城花苑8幢506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鲁雪萍,作为履行借款合同的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鲁雪萍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抵押借款合同书及被告王昌泽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给付义务。三被告向原告鲁雪萍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并有证据证实。现原告鲁雪萍主张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鲁雪萍主张利息从2015年8月1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鲁雪萍同意三被告在两个月内还清借款本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胜伟、王昌泽、朱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偿还原告鲁雪萍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4元,减半收取1207元,由被告王胜伟、王昌泽、朱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沈安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审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法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