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法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龚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法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94年1月8日生于重庆市城口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龚某某无证驾驶一辆牌号为渝FZN3**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准载二人),搭载黄某甲、王某甲从城口县庙坝镇场镇沿省道202往罗江方向行驶,行驶至庙坝工业园区周家河坝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上路边梯坎后车辆侧滑,造成龚某某、黄某甲、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黄某甲经医治无效死亡。2015年6月20日,经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9月9日,经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龚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黄某甲家属收到龚某某支付的赔偿款1万元,并对被告人龚某某表示谅解。另查明,经本院委托城口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龚某某进行社会调查,城口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邓某某、刘某某、王某丙、黄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监控视频光盘,情况说明,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收条,谅解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该量刑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龚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超过核定人数载人,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忠强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人民陪审员 余绍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其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