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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孙丙明与李伟、孙颖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丙明,李伟,孙颖,李星昌,耿家仓,刘卿花,李国强,杜玲玲,潍坊巨浪工艺品有限公司,潍坊众航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昌乐一诺织带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孙丙明。委托代理人郝义华,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被告孙颖。被告李星昌,成年。被告耿家仓。被告刘卿花,成年。被告李国强。被告杜玲玲。被告潍坊巨浪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开发区三街西段路北,组织机构代码:55991794-4。被告潍坊众航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关街道北关创业园(309国道与创业路交叉口北500米路东),组织机构代码:57547204-1。被告昌乐一诺织带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鄌郚镇北村东北角,组织机构代码:06871944-1。本院在审理原告孙丙明与被告李伟、孙颖、李星昌、耿家仓、刘卿花、李国强、杜玲玲、潍坊巨浪工艺品有限公司、潍坊众航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昌乐一诺织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李伟、孙颖、李星昌、耿家仓、刘卿花、李国强、杜玲玲、潍坊巨浪工艺品有限公司、潍坊众航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昌乐一诺织带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34636.41元或者查封或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李伟、孙颖、李星昌、耿家仓、刘卿花、李国强、杜玲玲、潍坊巨浪工艺品有限公司、潍坊众航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34636.41元或者查封或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段玉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同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