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7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海荣钢钢铁物资有限公司、邱宏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荣钢钢铁物资有限公司,邱宏荣,郑月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7669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负责人史泽夫,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浩君,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旻,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荣钢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邱宏荣。被告邱宏荣,男,1972年5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郑月姑,女,1978年9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荣钢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荣钢公司)、邱宏荣、郑月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楚倩、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钢公司、邱宏荣、郑月姑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诉称,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荣钢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年利率为7.8%,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荣钢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然而被告荣钢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7月26日,被告邱宏荣、郑月姑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就其为被告荣钢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与原告作了具体约定。但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荣钢公司仍未能依照协议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剩余两被告亦未能依约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荣钢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2、判令被告荣钢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拖欠利息163300.29元、逾期利息1,305,912.33(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3、判令被告荣钢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邱宏荣、郑月姑对被告荣钢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本案被告荣钢公司约定建立借贷关系;证据2、《个人保证合同》、结婚证,证明被告邱宏荣、郑月姑为被告荣钢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欠息清单》,证明被告荣钢公司至2015年5月31日止拖欠本息情况。被告荣钢公司、邱宏荣、郑月姑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荣钢公司、邱宏荣、郑月姑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2、3中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荣钢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荣钢公司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宏荣、郑月姑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荣钢公司、邱宏荣、郑月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荣钢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6,000,000元;二、被告上海荣钢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16,330.29元、逾期利息1,305,912.33元;三、被告上海荣钢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四、被告邱宏荣、郑月姑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荣钢钢铁物资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64,08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4,644元,由被告上海荣钢钢铁物资有限公司、邱宏荣、郑月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楚 倩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舒 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