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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5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敬兴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敬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5514号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中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敬洪波,该公司河楼分理处主任。被告敬某某。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敬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敬某某于2011年2月19日在我公司河楼分理处借款30,000元,于2013年2月18到期,现结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敬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敬某某于2011年2月19日向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河楼分理处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办场”;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19日至2013年2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9.1499‰;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贷款到期日前10日向贷款人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未经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敬某某借款后仅偿还利息345.73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据复印件、利息查询清单结果以及原告方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敬某某向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据为据,借款事实依法成立。被告借款后仅偿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敬某某理应按照借款时约定的还款期限按时偿还下余的借款本息,该借款逾期后,其长期拖欠不予清偿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的借款利息(履行时扣减已支付的利息345.73元)。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敬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光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