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38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郑江斌与张宏辉、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江斌,张宏辉,吴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801号原告郑江斌。委托代理人朱坚俊,浙江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宏辉。委托代理人郑顺忠,浙江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波。原告郑江斌诉被告张宏辉、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江斌的委托代理人朱坚俊、被告张宏辉的委托代理人郑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江斌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张宏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于当日出具借据、收条各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被告吴波自愿为被告张宏辉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张宏辉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方将诉请中的利息变更为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张宏辉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均为事实,被告确于2013年10月24日由吴波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人民币30万元,次日即2013年10月25日由朋友陪同一起在义乌洽谈业务,本想业务谈成就用借得的30万元作为周转资金,结果业务洽谈失败,所以资金也就不用了。当即(2013年10月25日)就将30万元人民币交由吴波归还原告并留有收条一份,心想原告是吴波的朋友,被告在借款前和原告素不相识,办理借款手续时被告也未留有原告的联系电话,而且此借款也是由吴波担保的,借款不用了交由吴波前去归还应该没有问题。过后原告也在一段时间内未和被告联系,碰到吴波过问此事时,吴波都说办好了,没问题了。综上,被告认为本人已于2013年10月25日就将借得的人民币30万元归还,只有一天的利息没有付,所以此欠款及利息等一切损失赔偿均应由吴波承担,况且本人也无能力承担此款的偿还能力(本人现在经济状况极差,无固定生活来源,无任何财产,尚欠亲戚、朋友数百万元债务),另外,利息应该按照借条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吴波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宏辉向原告郑江斌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吴波自愿为借款人张宏辉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宏辉已收到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3、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根据第一被告的指示将人民币30万元汇入指定账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宏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张宏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将30万元借款于次日归还给第二被告,由第二被告将30万元归还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借款的债权人是原告而非第二被告,本案被告提供的收条所显示的内容与答辩状都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确认,被告张宏辉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亦未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宏辉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1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吴波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借款。但被告张宏辉未还本付息,被告吴波也未承担担保之责。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张宏辉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应当按期还本付息,利息应按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告吴波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宏辉辩称将借款通过担保人吴波归还给原告,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也未认可收到还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宏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郑江斌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江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张宏辉、吴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76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xx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艳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