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二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周哲孔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哲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二初字第615号原告周哲孔,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晓东,企业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文水县西街。负责人王宏伟,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利军,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哲孔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哲孔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原告购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贾令镇塔寺村郭维建解放牌自卸货车,车牌号码为晋K×××××,该车于2015年6月10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县支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险(其中包含车辆损失险)。该车于2015年7月13日在文水县庄头村发生事故,造成该车受损。车辆损坏后,经文水县亿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和调查取证后,确定该车的损失为77854元,后又开支施救费15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000元,共计95854元。针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施救费发票一张、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明细一份及收据两张,证明车辆的损失情况;证据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抄件)一份,证明事故的真实性;证据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证据4、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投保的保险范围、保险金额及保险有效期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证据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和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车辆的来源;证据6、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代抄单)、事故车辆驾驶员宋建飞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县支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晋K×××××的投保车辆实际驾驶员为宋建飞。被告辩称:一、对于本案事故的事实和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二、如果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保险公司将在车损险的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针对上述主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评估是单方委托的且价格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施救费过高我方只认可3000元,对维修明细及两张收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车辆行驶证应当提供原件,如果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话我方就认可;对证据2、3、4、6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予以采纳,对证据2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10日,原告周哲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县支公司处,为车牌号为晋K×××××的车辆投保商业险,其中包含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50000元,保险有效期为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2015年7月13日,该车辆在文水县庄头村发生事故,造成该车受损,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驾驶员为宋建飞。车辆损坏后,经文水县亿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和调查取证,确定该车的损失为77854元,后又开支施救费15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000元,共计95854元。本院认为,原告周哲孔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县支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其合同效力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其对投保车辆的赔偿义务。原告所支出的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哲孔,车辆损失费77854元、施救费15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000元,共计958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水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晓磊人民陪审员 任志刚人民陪审员 郭建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春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