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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何某甲、何某乙、李远静、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李远静,游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武夷山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乙,男,1990年8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武夷山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李远静,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武夷山市。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拘役四个月,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游某某,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武夷山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30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李远静、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先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李远静、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晚6时许,被告人何某甲见被害人徐某戊在武夷山市兴田镇枫坡村新建街邱某甲的店内打牌,心生怨恨,遂将徐某戊从人群中拉出,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何某乙、李远静、游某某见状便一同冲上前伙同何某甲对徐某戊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徐某戊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戊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何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5月9日,被告人何某乙在武夷山兴田镇枫坡村新建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6月6日,被告人李远静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游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戊因本案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得到被害人徐某戊的谅解。武夷山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根据审前调查的结论,可以对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游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李远静、游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和解协议书、(2009)××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徐某甲、李某某、徐某乙、邱某甲、邱某乙、徐某丙、毛某某、徐某丁、何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戊的陈述;四被告人的供述;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李远静、游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李远静、游某某主动投案,并如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远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等情形,并结合武夷山市司法局出具的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游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游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远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二、被告人何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 磊人民陪审员  王淑英人民陪审员  林 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燕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