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吉与廖雄峰、祝红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廖雄峰,祝红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841号原告刘吉。委托代理人XX、陈东,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廖雄峰。被告祝红华。委托代理人祝先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号。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原告刘吉诉被告廖雄峰、祝红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烨、人民陪审员陈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及其委托代理人XX、陈东,被告廖雄峰、被告祝红华的委托代理人祝先勇、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吉诉称,2015年4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廖雄峰驾驶被告祝红华所属的鄂K×××××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孝汉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孝汉大道与黄香路交汇处时,与行驶至此的原告刘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吉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以上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廖雄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刘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80292.79元。原告刘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刘吉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被告廖雄峰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证据二:廖雄峰、祝红华的驾驶证、身份证、鄂K×××××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及保单。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刘吉住院治疗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住院费发票以及门诊费发票。证明原告刘吉的伤情以及治疗的情况。证据四: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刘吉构成九级伤残,误工90天,需1人护理30天,后期治疗费2400元,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证据五:刘吉的身份证、户口本、孝感市人民政府文件、龙店社区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刘吉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证据六:孝感市福利预制构件厂营业执照及证明。证明原告刘吉误工的情况。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刘吉因治病支付交通费1500元。被告廖雄峰、祝红华辩称,原告刘吉的诉请过高,其鉴定费应按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进行分担。被告廖雄峰、祝红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刘吉的诉请过高,其计算项目、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廖雄峰、祝红华、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对原告刘吉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廖雄峰、祝红华、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对原告刘吉提交的证据三、五、六、七有异议,认为证据三中第二次的治疗超出鉴定后期治疗的费用;证据五不能证明原告刘吉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按其户口农业人口的标准计算;证据六应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还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等证明材料;证据七交通费过高。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吉提交的证据三是具备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书证,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能够证明由于社区改造,原告刘吉所居住的村已改为城镇社区,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证明了原告刘吉的误工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核减为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廖雄峰驾驶被告祝红华所属的鄂K×××××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孝汉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孝汉大道与黄香路交汇处时,遇对向行驶的原告刘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至此,临危后双方均采取措施不及,导致鄂K×××××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右侧与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刘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以上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廖雄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吉因伤第一次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40120.01元,2015年9月18日,原告刘吉因第一次住院手术造成肠梗阻再次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37374.66元。2015年6月11日,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吉损伤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90天,需1人陪护30日。事发后,被告祝红华先行向原告刘吉垫付医疗费43800元。之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鄂K×××××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祝红华。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刘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鄂K×××××号轻型厢式货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刘吉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在此事故中,被告廖雄峰负主要责任,故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廖雄峰按70%比例承担,原告刘吉按30%比例承担。原告刘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精神亦受到损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刘吉的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经核实,原告刘吉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7494.67元、伤残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误工费5835.62元(30000元/年÷365天/年×71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2676.13元(28729元/年÷365天/年×34天,按两次住院时间计算)、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以上合计196614.42元。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吉1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吉1100**元,两项共计12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76614.42元(196614.42元-120000元)由被告廖雄峰按70%的比例赔偿,即为53630.09元(76614.42元×70%),因鄂K×××××号轻型厢式货车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吉损失52580.09元[扣除鉴定费用,即为(76614.42元-1500元)×70%];被告廖雄峰赔偿原告刘吉鉴定费1050元(1500元×70%)。被告祝红华系鄂K×××××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应对被告廖雄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刘吉自行承担,被告祝红华先行垫付款43800元应当在执行中予以扣减。据此,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吉1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吉1100**元(含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吉525**.09元。三、被告廖雄峰赔偿原告刘吉10**元,被告祝红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祝红华垫付款438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五、驳回原告刘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廖雄峰、祝红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劲松审 判 员 万 烨人民陪审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饶运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