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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孙青强、薛宗鹏犯盗窃罪庞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青强,薛宗鹏,庞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697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青强。2013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费惠德,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宗鹏。2013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庞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青强、薛宗鹏犯盗窃罪;被告人庞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施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青强、薛宗鹏、庞某及被告人孙青强的辩护人费惠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青强、薛宗鹏以盗割电缆铜芯牟利为目的,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均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合计价值38755.8元,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青强、薛宗鹏、庞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青强、薛宗鹏、庞某对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孙青强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不符合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客观上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本案犯意提起者是潘庆虎,被告人孙青强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孙青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家庭困难,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1、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青强、薛宗鹏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至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新大公路加西贝拉北侧路段,采用铁锤敲打、撬棒撬井盖、铁钳剪断、强拉硬拽等方式窃得公路南侧正在使用的上海宏胜牌(YJV22-5*16mm)路灯电缆线150余米,价值6256.5元。2、2014年12月中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青强、薛宗鹏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至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新大公路加西贝拉北侧路段,采用铁锤敲打、撬棒撬井盖、铁钳剪断、强拉硬拽等方式窃得公路北侧路段铺设的上海宏胜牌(YJV22-5*16mm)路灯电缆线150余米,价值6256.5元。3、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青强、薛宗鹏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至嘉兴市南湖区七星镇亚太路铁路桥洞南面延伸段,采用铁锤敲打、撬棒撬井盖、铁钳剪断、强拉硬拽等方式窃得公路东侧路段铺设的上上牌(YJV22-5*16mm)路灯电缆线330余米,价值14876.4元。二、破坏电力设备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青强、薛宗鹏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至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加西贝拉边的余步公路,采用铁锤敲打、撬棒撬井盖、铁钳剪断、强拉硬拽等方式窃得公路两侧路段铺设的上海宏胜牌(YJV22-4*16mm)路灯电缆线320余米,价值11366.4元,造成该路段多盏路灯熄灭。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告人庞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对上述合计价值38755.8元的电缆线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庞某已退赔50000元。另查,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新大公路、嘉兴市南湖区七星镇亚太路段的路灯工程尚未验收。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余步公路延伸段的路灯工程,已于2014年3月7日交付使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单位员工潘某、胡怡恒、徐晓峰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潘某的证言,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路灯工程移交证明书、施工合同、电气安装工程及设备采购合同、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青强、薛宗鹏以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三起,窃得财物价值27389.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青强、薛宗鹏又以牟利为目的,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庞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将价值38755.8元的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新大公路、嘉兴市南湖区七星镇亚太路段的路灯工程尚未验收、交付使用,故被告人孙青强、薛宗鹏涉及该路段的犯罪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被告人孙青强、薛宗鹏一人犯有二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孙青强、薛宗鹏、庞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庞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青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薛宗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庞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退赃款38755.80元退赔各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国珍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英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