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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3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喜孩与被告杜喜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孩,杜喜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3082号原告张喜孩,男,1970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纪刚,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喜州,男,成年,汉族,农民。原告张喜孩与被告杜喜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喜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喜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喜孩诉称,被告杜喜州因有事急用曾向原告借款17.5万元。2014年12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5万元,剩余3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偿还期限为一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被告杜喜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事向原告借款尚有3万元未还,并于2014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双方酿成纠纷,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杜喜州尚欠原告借款3万元未还,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杜喜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喜孩借款三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杜喜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冉满仓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