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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曾用名谢宁,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梧万检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俊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在梧州市万秀区中山路9号恒业国泰广场0001-2号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国泰信用社门口对出处,将被害人陆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豪程牌48CC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444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上述助力车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陆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陆某的陈述及购车发票、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蒙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