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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华腾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奇妙多投资有限公司、广东顺德奇妙多电气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华腾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奇妙多投资有限公司,广东顺德奇妙多电气有限公司,中山市奇妙多电器有限公司,谷树根,梁秀珊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501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华腾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鲍德华。委托代理人:李健平,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菊,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奇妙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谷树根。被告:广东顺德奇妙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梁秀珊。被告:中山市奇妙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吴锦荣。被告:谷树根,男,汉族,1958年3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秀珊,女,汉族,1969年1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华腾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奇妙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奇妙多公司)、广东顺德奇妙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奇妙多公司)、中山市奇妙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奇妙多公司)、梁秀珊、谷树根加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菊,被告佛山奇妙多公司的法人谷树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奇妙多公司、梁秀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中山奇妙多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腾公司诉称:2013年5月初,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梁秀珊、谷树根夫妇,被告梁秀珊称其与丈夫谷树根经营奇妙多集团公司,想与原告合作,由原告加工制作电磁炉等电器配件模具及按制作好的模具生产电器配件。之后,被告梁秀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多次接洽,双方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模具加工合同》一份,按照被告梁秀珊的要求,该合同甲方为“佛山奇妙多公司”,被告梁秀珊在“客户确认”落款处签名。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其指定的模具材质、型号、尺寸等加工制作电磁炉上盖、底盖等模具以及按照完成的模具加工生产电器配件;模具加工费共计275600元,在确认开模后预付30%,试模后支付20%,余下50%费用在五个月内按订货5万套物料平均分摊给原告,如五个月内订货数量未达到5万套,剩余模具款则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模具加工,并按照被告梁秀珊的要求于2014年4月生产了价值30613.43元货物,该批货物按照被告梁秀珊的要求直接送货到中山市捷驰家用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收货后,在中山奇妙多公司,被告梁秀珊与原告进行了对账,对账单上加盖了被告广东奇妙多公司印章。此后,被告梁秀珊等没再向原告订货,但被告没有依约付清模具款以及货款给原告,共拖欠183533.43元。原告多次上门追讨,发现佛山奇妙多公司、广东奇妙多公司、实际混同中山奇妙多公司一起办公。2014年9月17日,在原告上门追讨时,经被告梁秀珊指示,被告谷树根持被告中山奇妙多公司印章向原告出具了分期付款承诺,承诺由被告中山奇妙多公司于2014年10月支付5万元,11月支付5万元,12月付清余款83533.43元;逾期未支付的,按日千分之五计付滞纳金给原告。经查询,被告梁秀珊、谷树根从2011年至2013年,先后成立中山奇妙多公司、广东奇妙多公司、佛山奇妙多公司;被告梁秀珊任中山奇妙多公司和广东奇妙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谷树根任佛山奇妙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被告梁秀珊将中山奇妙多公司转给了股东吴锦荣及亲属谷洪锦,法定代表人是吴锦荣;2015年5月13日,被告梁秀珊成立了广东奇妙多龙行天下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该公司经营范围囊括了上述三家奇妙多公司的经营范围。上述事实证实了三家奇妙多公司均是被告梁秀珊与谷树根实际控制的关联企业,企业间人格混同;被告梁秀珊与谷树根与各企业资产混同,为逃避债务,两人抽逃资金成立新的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各被告应连带清偿本案债务。请法院依法判令:一、各被告连带清偿欠款183533.43元给原告,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五计付滞纳金给原告直至付清之日止,截至2015年7月8日为2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华腾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模具加工合同》传真件1份,证明:1.原、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事实;2.模具加工制作费用情况;3.实际控制人与企业资产混同的以及各奇妙多公司存在企业人格混同的事实。证据3.《对账单》传真件1份、《进货单》2份,证明:1.原告按照约定及被告要求完成配件生产的事实及加工生产费用情况;2.各奇妙多公司存在企业人格混同的事实。证据4.《应收账款明细及分期付款承诺》1份,证明:1.本案的欠款金额;2.有明确规定逾期付款责任的事实;3.各奇妙多公司存在企业人格混同的事实。证据5.《企业机读档案资料》4份,证明各奇妙多公司存在企业人格混同及实际控制人与企业资产混同的事实。被告佛山奇妙多公司、谷树根共同答辩称:我方认为原告与佛山市顺德区奇妙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原告向该公司追究责任。我希望和原告协商处理该问题。对于欠款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广东奇妙多公司、中山奇妙多公司、梁秀珊没有答辩。被告佛山奇妙多公司、广东奇妙多公司、中山奇妙多公司、谷树根、梁秀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佛山奇妙多公司、谷树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共同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全部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佛山奇妙多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模具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其指定的模具材质、型号、尺寸等加工制作电磁炉上盖、底盖等模具以及按照完成的模具加工生产电器配件;模具加工费共计275600元,模具设计费2万元,在确认开模后佛山奇妙多公司须付30%,试模后支付20%,余下50%费用在五个月内按订货5万套物料平均支付给原告,在5个月内被告佛山奇妙多公司未能向原告采购5万套物料的,剩余未能分摊完成的模具费5个月内佛山奇妙多公司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完成。原告提交两份2014年4月29日的送货单,收货单位是奇妙多,送货金额为30613.43元。广东奇妙多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中山市捷驰家用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奇妙多集团)收到原告送货,货款累计30613.43元。原告提交一份《华腾公司应收账款明细》,单位名称是广东奇妙多公司,应收金额是326213.4元,已收金额是142680元,余额是183533.43元。被告中山奇妙多公司在文件上出具分期付款承诺,承诺内容如下:兹有中山奇妙多公司支付华腾公司账款合计183533.43元,从2014年10月支付5万元,2014年11月支付5万元,2014年12月付83533.43元;一次性支付给华腾公司,违期未支付,按日千分之五滞纳金赔偿给原告。中山奇妙多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6月4日法定代表人由梁秀珊变更为吴锦荣。广东奇妙多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梁秀珊。佛山奇妙多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谷树根。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模具加工合同》、《对账单》、《进货单》、《应收账款明细及分期付款承诺》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后,因被告违约产生的纠纷,为加工合同纠纷。被告佛山奇妙多公司没有按约支付款项,原告因此起诉,原、被告主体适格。关于被告佛山奇妙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1.佛山奇妙多公司是《模具加工合同》的甲方,虽然没有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或法人签字,但事后佛山奇妙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谷树根在庭上予以确认该事实。2.被告佛山奇妙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谷树根在在《应收账款明细》上对分期付款承诺签字确认,确认账款为183533.43元并约定分三期支付账款及约定违约金。被告谷树根的行为是作为加工合同相对方对货款及加工费183533.43元和违约金的确认。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佛山奇妙多公司承担货款及加工费183533.43元和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广东奇妙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广东奇妙多公司不是加工合同的相对方,其法定代表人与佛山奇妙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一致,但被告广东奇妙多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确认货款为30613.43元。由于被告广东奇妙多公司没有到庭接受询问,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认定广东奇妙多公司的盖章行为是对货款30613.43元的确认并自愿加入债务承担责任。其余的加工费152920元,原告没有提交广东奇妙多公司盖章或法人签字确认的文件证明其自愿加入债务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广东奇妙多公司只应支付货款30613.43元给原告华腾公司。关于被告中山奇妙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山奇妙多公司不是加工合同的相对方,其法定代表人与佛山奇妙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一致,但被告中山奇妙多公司在《应收账款明细》上对分期付款承诺盖章确认,确认账款为183533.43元并约定分三期支付账款及约定违约金。中山奇妙多公司的行为是对货款及加工费183533.43元和违约金的确认并自愿加入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中山奇妙多公司承担货款及加工费183533.43元和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谷树根、梁秀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1.广东奇妙多公司、佛山奇妙多公司、中山奇妙多公司均是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公司对外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应由公司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不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股东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谷树根、梁秀珊与公司人格混同、资产混同,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2.原告认为被告谷树根在《应收账款明细》上签字的行为是自愿债务加入,但在还款承诺中没有出现谷树根承担责任的文字,被告谷树根抗辩该签字也只是对金额进行确认,并不是加入债务。因此,本院认定该签字行为只是代表佛山奇妙多公司对金额和还款承诺进行确认。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谷树根、梁秀珊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应收账款明细》上约定中山奇妙多公司应于2014年10月支付5万元,11月支付5万元,12月支付83533.43元,逾期未支付,按千分之五滞纳金赔偿给原告华腾公司。因此,违约金应从每一笔应付款项逾期支付次日起计算,则第一笔5万元的违约金应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算,第二笔5万元的违约金应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算,第三笔83533.43元的违约金应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收益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奇妙多投资有限公司、中山市奇妙多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华腾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加工费183533.43元和违约金(违约金共三笔,第一笔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第二笔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第三笔以83533.43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广东顺德奇妙多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华腾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613.43元。三、驳回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华腾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43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奇妙多投资有限公司、广东顺德奇妙多电气有限公司、中山市奇妙多电器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钧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燕萍第1页共119页 来源:百度“”